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01.14.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3年01月14日(民國)
日期:2014年01月14日(公元)
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3.01.14.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詹聰哲
被上訴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隆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簽訂「車
城觀光旅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委託執行計
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任伊就「屏東車城
國際觀光旅館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及相關規定執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下稱
環差分析)作業,上訴人依約應分期給付伊委任報酬計新臺
幣(下同)270萬元(未稅),並已給付第1期款。嗣100年9
月間,伊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系爭環
差分析報告)之初稿送交上訴人認可,並於其認可後將該報
告送交系爭開發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下
稱觀光局)審查,詎遭觀光局以系爭開發計畫之申請單位為
訴外人冠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為由退件,上訴
人竟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第2、3期委任報酬計148萬5,000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一)上
訴人應給付伊14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開發計畫所在之屏東縣車城鄉○○段0000
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政府劃定為國
際觀光旅館用地,業經開發單位冠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冠
華公司)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唐真
真有資金需求,乃與伊及第三人(下稱資金提供者)約定,
由資金提供者將金錢信託予伊所設立之「詹聰哲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伊再自系爭信託專戶撥付
款項予 唐真真 ,唐真真則同時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若唐真
真於約定之還款期限將該筆款項匯付至系爭信託專戶由伊轉
付予資金提供者,伊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唐真真,反之,若
唐真真違約,伊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資金提供者。嗣約
定之還款期限屆至,唐真真未如期匯款至系爭信託專戶,資
金提供者鑑於系爭開發計畫仍有前景,遂委任伊執行環差分
析工作,伊再以系爭信託專戶名義委任承作系爭開發計畫環
境影響評估報告之被上訴人為之,並簽訂系爭合約。惟伊僅
為系爭信託專戶之負責人,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逕向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應依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又
被上訴人基於對環評作業之專業與瞭解,依約本有義務查明
法規依據以確認環差分析報告應以何人名義送出,其竟未查
明,且未告知需經原開發單位用印始得提出申請,當伊詢問
應以何人名義進行環差分析,被上訴人甚至告知土地所有權
人即得為之,以致遭觀光局以「申請名義未符」為由退回系
爭環差分析報告,被上訴人顯未完全履行系爭合約所定「計
畫內容說明」之義務,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伊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規定,以101年12月19日答辯狀(二)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75頁
反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 京華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
6日更名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
第7至11頁)。
(二)上訴人於97年7月20日以系爭信託專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申請設立扣繳單位,並編有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見原審
卷(一)第63頁反面)。
(三)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以系爭信託專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合約,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計畫執行環差分析(見
原審卷(一)第12-20頁),依約委任人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委
任報酬270萬元(未稅),並已給付第1期款。
(四)被上訴人之計畫經理 徐文偉 於100年8月10日以同時辦理開發
單位變更為由,請上訴人確認開發單位及負責人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80頁正反面)。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完成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初稿,經上訴
人認可後送交觀光局審查,惟遭觀光局於100年9月9日以觀
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申請名義未符為由退件(見原審卷
(一)第30頁)。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01年12月19日答辯狀(二)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如解除不合法,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62至
63頁)。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
期委任報酬,上訴人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二)系爭合約有無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
1.按所謂權利能力,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享有權
利能力者,方得為權利主體。又權利之享有、義務之負擔
,亦有基於法律行為者,在此情形,權利主體欲享有某種
權利或負擔某種義務,須具備行為能力,而行為能力,係
指得以自己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
,故原則上具有行為能力之權利主體,方得基於法律行為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查,本件依上訴人所陳其為管理唐
真真之信託財產,乃設立系爭信託專戶,並獲稅捐機關配
發統一編號及稅級編號(見原審卷(一)第60、62頁),足見
上訴人僅為區別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始為系爭信託專
戶之設定。至系爭信託專戶獲稅捐機關配發統一編號及稅
籍編號部分,所得稅法中就信託關係人間關於所得稅之課
徵,設有詳細規範(參見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3條之3、
第3條之4之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規定:「信
託行為之受託人如為個人者,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託人申請
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益見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專戶
為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及稅籍
編號,係為所得稅課徵之便而為。系爭信託專戶顯非自然
人或法人,依法並無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自無法依法律
行為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
2.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查:
(1)稽之系爭合約,立合約書人欄之甲方(即委任人)雖記
載為系爭信託專戶(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19頁),然
系爭信託專戶並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已如前述,自
無法為系爭合約之委任人而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故系
爭合約雖列系爭信託專戶為締約名義人,仍不得謂系爭
信託專戶即為該合約之當事人。又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土
地所有人唐真真亟需資金,其乃與唐真真、提供資金者
,締結如未能於一定期間內還款,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資金提供者之契約,並為確保雙方之利益,由唐真
真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其,其再設立系爭信託專戶以供資
金提供者與唐真真透過該信託專戶提供資金及返還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設
立系爭信託專戶,係專為履行其與唐真真及該資金提供
者間之三方契約義務;再參以上訴人另稱該資金提供者
在唐真真未如期還款時,委任其辦理環差分析,其方委
任被上訴人進行,此不在原信託受託之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第72頁反面、第74頁),及證人即與上訴
人洽談締約事宜之被上訴人業務協理 羅家康 於原審證述
系爭合約係其與上訴人洽談,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初稿亦
送由上訴人認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第77頁
反面),且上訴人亦以「詹聰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負責
人」身分於系爭合約蓋用個人印文,更徵係上訴人為處
理資金提供者另行委任之事務而締結系爭合約。則被上
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合約之委任人實為上訴人,即非無據
。
(2)雖上訴人辯稱其對法律稍有涉獵,對契約當事人之意義
並非不解,且系爭環差分析之結果不論通過與否,其利
害均與其無涉,自無以己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必要,況
如認其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委任報酬即無法認列為信託
財產之費用,顯見其之真意並非「以上訴人為系爭合約
當事人」,而係「以系爭信託專戶為系爭合約當事人」
云云。惟原信託受託範圍不包括委任被上訴人執行環差
分析,不僅上訴人一再陳明(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參諸上訴人另陳之「委任的報酬由第三人(即資金提供
者)支出」」「是第三人直接以票據支付給被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系爭合約第1期委
任報酬之支付,有別於上訴人前所言款項皆匯入系爭信
託專戶再由上訴人轉付之處理信託受託事務之流程,系
爭合約之簽訂與原信託關係及系爭信託專戶顯然無涉。
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明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可知系爭環差
分析報告之執行結果,最終本應直接歸屬於資金提供者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不論通過與否之利害
皆不歸於上訴人,亦無法據以否定上訴人因處理受資金
提供者之委任事務而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此外,上訴
人既非因處理信託之受託事務而締結系爭合約,即無系
爭合約之委任報酬得否認列為信託費用可言,縱然有之
,亦屬上訴人與資金提供者內部結算之問題。上訴人以
上開情詞為辯,實非可取。
(3)至上訴人另據受文者為系爭信託專戶之催告函(見原審
卷(一)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抗辯被上訴人於10
1年間係向系爭信託專戶催繳委任報酬,第1期之收據亦
係出具予系爭系爭信託專戶,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顯係
「以系爭信託專戶為系爭合約當事人」,足證系爭信託
專戶方為系爭合約之委任人云云。惟系爭委任契約之委
任人實為上訴人,前已詳論,況系爭合約當事人與支付
委任報酬者不當然同一,尤其上訴人陳稱第1期委任報
酬由資金提供者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
依系爭合約之形式,列系爭信託專戶為請款之對象,尚
不得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以該專戶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
真意。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對此有所誤認,亦不生更異
委任人為系爭信託專戶之效力,上訴人之此項抗辯,為
無足取。
3.再按「經理人就商號對於他人之請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
給付之訴者。應認為原告不適格予以駁回。就商號所負債
務。逕向該商號之經理人提起給付之訴者。如未主張該經
理人應自負清償責任之原因,應認被告不適格,予以駁回
。」雖經司法院以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在案。惟探究系
爭合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委任人實為上訴人,業如前述
,自無上訴人指稱之對經理人起訴之情形。況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依上開解釋,
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即有誤會
,仍不可取。
4.依上各節,上訴人既另受該資金提供者之委任而與被上訴
人締結系爭合約,其即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實不容拘泥於
系爭合約之系爭信託專戶名義,即為上訴人非當事人之認
定。
(二)系爭合約有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
1.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
之給付,是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
由,請求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辯稱其基於被上訴人對環評之專業與瞭解而委任
被上訴人,且於系爭合約附件之服務費用報價單之壹、
1「計畫內容說明」項下載明「含法規依據及最新規劃
內容」並收費8萬元,被上訴人自有查明法規依據,並
告知僅原開發單位始有資格提出環差分析報告,及辦理
開發單位需經原開發單位用印同意等義務云云。惟綜觀
系爭合約之全文,不僅開宗明義載明:「為執行『車城
觀光旅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計畫(以
下簡稱本計畫)」,第1條更明定計畫內容及範圍:「
一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規定執行環境現況差異分
析及對策檢討作業。二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準則辦
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作業所需之環境品質現
況調查及環境影響預測分析。三依主管機關及審查委員
之意見,修正或補充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書之內容。四出席本計畫相關會議,並負責製作簡報、
答詢及研擬委員意見查覆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僅受
委任處理執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即前所稱之環差分析
)之事務。至於應否告知送交環差分析報告之資格,抑
或辦理開發單位變更,遍查系爭合約既無隻字片語,觀
之系爭合約服務費用附件之報價單項次壹.技術服務費
1.計畫內容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0頁),亦乏被上訴人
有執行環差分析報告以外義務之具體描述或明文,而
系爭合約內容確未提到為客戶辦理開發單位變更,復
經證人即系爭環差分析事務專案經理徐文偉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被上訴人所稱
其無告知送交環差分析報告資格,及辦理開發單位變
更之義務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徒憑系爭合約所附
服務費用報價單項次壹.技術服務費「1.計畫內容說
明」項下記載「含法規依據及最新規劃內容」,並收
費8萬元,即泛稱上訴人有查證及報告之義務,其之
舉證尚有未足,殊難遽取。
(2)上訴人又稱締約之時不知何為開發單位,被上訴人甚至
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可提出環差分析報告,其委任被上
訴人後始知有開發單位這個名詞,直至被觀光局駁回後
始悉原開發單位方得提出環差分析報告,被上訴人顯未
盡查明法規依據及告知環差分析報告應以何人名義送出
之義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所稱:「唐真真與第三人都希
望土地的開發案得以繼續,所以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最後一次環差分析是九十七年十月,上訴人、唐真真
及第三人評估信託期間約一年即結束,未預期到環差分
析會屆期(環差分析每三年要做一次),…環差分析如
每三年沒有做,上訴人及第三人均認為環差分析就失效
,所以在唐真真未如期還款,第三人才以信託專戶之名
義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環差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第72頁反面),上訴人顯係基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
條之1之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
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
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
時,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始委任被上訴人執行環差
分析。以上訴人為具備法律知識之專業人士而言,其是
否不知上開規定之意義,實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表示未取得開發權利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得提出環差
分析報告乙情,經被上訴人否認後,非但未據上訴人舉
證證明之,依證人羅家康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即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洽談時曾詢問為何系爭開發計畫會
到上訴人手裡,上訴人說已經取得此開發案之權利,開
發案之土地也都是伊的,日後伊有可能要將此開發案賣
給旅館集團或自行進行開發,為了怕影響以後買賣的價
格,伊需要整個開發案的文件法律效力都在,所以環評
的部分要繼續執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
,反適證明上訴人於締約之前即表明其已取得系爭開發
計畫之權利,而以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自居,此由
經上訴人認可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初稿中明載:「本開
發計畫原係由眾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冠華公司』為開發
單位代表,進行本計畫整體規劃設計及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相關作業,其後於民國97年及99年分別因土地交易及
土地信託,『本開發計畫土地所有權及整體規劃設計與
開發計畫均一併轉移予詹聰哲先生』…」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3頁),更足明之。從而,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
人即開發單位或自開發單位受讓權利之人,遂與其締結
系爭合約,並執行環差分析,即非無可信實。故縱被上
訴人未查證及告知,亦難認有何義務之違反。上訴人執
上開情詞抗辯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自無可取。
(3)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曾調查開發單位是否業已變更,
且未告知上訴人辦理開發單位變更需經原開發單位用印
同意,即以上訴人名義提出系爭環差分析報告,致遭駁
回,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確有過失云云。惟證人徐文偉於
原審證稱:其曾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詢問
是否已辦開發單位變更手續,上訴人表示尚未辦理,基
於服務客戶及未來業務之考量,被上訴人遂免費為上訴
人辦理,亦即在合約應作之工作外另為上訴人辦理開發
單位之變更,當初是計畫在將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提交主
管機關時,一起辦理開發單位變更,故在報告裡有提到
變更開發單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至189頁),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9頁),自堪認
被上訴人曾主動、無償為上訴人辦理開發單位變更手續
,要無上訴人所言未經調查即逕自以上訴人名義提出申
請之情事。至開發單位之變更應否經原開發單位之用印
部分,既涉及開發權利之變更,徵得原開發單位同意,
自屬當然之理,且應為上訴人所知悉,縱被上訴人未告
知,亦難認有何過失。況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之提出程序
可以補正,但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原開發單位冠華公司轉
讓權利之證明,致無法完成補正手續,已經證人徐文偉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反面),上訴人
且無異論(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
,自足徵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無法經由觀光局送交環保署
審查,係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冠華公司對系爭開發計畫之
權利所致,殊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告知變更開發單位須經
原開發單位用印,究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環
差分析報告遭觀光局駁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不完
全給付云云,亦難採取。
2.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必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債權人始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行使權
利,殊屬明顯。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完
全給付情事,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以101年12月19日答辯狀
(二)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仍難認有理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148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
10日(即原審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瑞蘭
法官 方彬彬
法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方 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