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告 陳莉娟
被告 王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0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180萬元未遂之犯罪事實,而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則原告就其主張於111年5月30日遭該詐欺集團詐得200萬元部分,即非因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就該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