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毅康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顏瑞軒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聖皓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杰睿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邵品瑋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

被告 邵凡嘉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 律師

王淨瑩 律師

金冠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733、766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毅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顏瑞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李聖皓、陳杰睿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免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邵品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邵凡嘉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黃毅康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料羅 安檢所 (下稱料羅安檢所)小組長;顏瑞軒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為料羅安檢所安檢士;李聖皓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3月15日止,為料羅安檢所安檢員;陳杰睿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為料羅安檢所小組長。上開4人負責執行料羅安檢所關於金門運往臺灣本島之貨物檢查等法定職務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邵品瑋(綽號 阿九 )係邵凡嘉(綽號 阿嘉 )之堂哥,其2人均為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輪船公司)之理貨員,經高金輪船公司派駐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負責金門地區貨物運輸至臺灣本島事宜。詎黃毅康、顏瑞軒、李聖皓、陳杰睿、邵品瑋、邵凡嘉等人均明知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行政院頒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款、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等規定,大陸地區香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復依海岸巡防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商港及工業專用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4至6點、第9點、第13點規定,海巡人員對於料羅港內載運之物品認有違法之虞時,需對於載運物品實施檢查;如查獲管制物品或涉及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違法(規)事項,即應依法查處,邵品瑋為規避前揭料羅安檢所之例行貨物檢查,個別或與邵凡嘉、黃毅康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黃毅康、顏瑞軒、李聖皓、陳杰睿4人則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邵品瑋於108年8月21日晚間,在信源海產店湖下店(址設金門縣金寧鄉湖下村60號,下稱信源海產店)與黃毅康飲宴時,向黃毅康期約,若黃毅康經通知後,願配合在料羅港淺水碼頭不予檢查邵品瑋所搬運預定通關運送至臺灣地區之物品,邵品瑋即給予不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對價,詎黃毅康明知其身為海巡人員,對於料羅港內載運物品認有違法之虞時,即應對於載運物品實施檢查並依法查處,竟仍允諾之。邵品瑋得知黃毅康願協助規避載運物品檢查,遂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地點,要求黃毅康不予檢查上開載運物品之協助,黃毅康則於如附表所列違背職務時間,分別以帶領監卸(即貨物拆檢勤務)值勤同仁至港區他處巡邏、拆檢別處等方式,支開該處監卸值勤同仁,使邵品瑋分別於上開時、地得以趁機將透過不知情之加揚快捷有限公司(下稱加揚快捷公司)貨車司機運送、未經受檢之香菇直接裝入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 嗣邵品瑋 即分別依約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2,000元,共計3萬6,000元款項置入「峰」牌香菸盒中或紅包袋內,分別在料羅港淺水碼頭某貨櫃內、料羅港高金輪船公司後方廁所內或邵品瑋車內,交付黃毅康收受之。

㈡邵品瑋因考量黃毅康之職務可能於日後有所調動,遂於108年10月15日透過黃毅康聯繫顏瑞軒,由身為料羅安檢所小組長之黃毅康出面向於同安檢所任職之顏瑞軒期約,若顏瑞軒經通知後,願在料羅港淺水碼頭不予檢查邵品瑋、邵凡嘉所搬運預定通關運送至臺灣地區之物品,邵品瑋將提供不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對價。詎顏瑞軒其身為海巡人員,對於料羅港內載運物品認有違法之虞時,即應對於載運物品實施檢查並依法查處,竟仍於翌(16)日透過黃毅康允諾邵品瑋、邵凡嘉之要求。邵品瑋得知顏瑞軒願協助規避載運物品檢查,遂於附表編號4至6所列時間、地點,指示黃毅康、邵凡嘉通知顏瑞軒,顏瑞軒則於如附表所列違背職務時間,以帶領監卸(即貨物拆檢勤務)值勤同仁至港區他處巡邏之方式,支開該處監卸值勤同仁,使邵品瑋、邵凡嘉於上開時地,得以將未受檢之香菇直接裝入運往臺灣本島貨櫃。嗣邵品瑋、邵凡嘉及黃毅康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6所列交付賄賂時間、地點,由邵品瑋透過黃毅康、邵凡嘉分別交付共計1萬2,000元賄款予顏瑞軒。

㈢邵品瑋因考量黃毅康之職務可能於日後有所調動,復於108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料羅港淺水碼頭內,向監卸值勤人員李聖皓期約,若李聖皓經通知後,願在料羅港淺水碼頭不予檢查邵品瑋通關載運至臺灣地區之物品,邵品瑋即給予不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對價,詎李聖皓明知其身為海巡人員,對於料羅港內載運物品認有違法之虞時,即應對於載運物品實施檢查並依法查處,竟仍允諾之。嗣於109年1月14日中、下午某時,邵品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賓士牌,外觀白色)前往料羅港淺水碼頭,見李聖皓甫執行監卸拆檢勤務完畢,遂邀約李聖皓至其車輛內,交付內含2,000元現金之紅包予李聖皓,詎李聖皓明知該款項係作為將來違法不予拆檢行為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㈣邵品瑋因考量黃毅康之職務可能於日後有所調動,另於108年12月底某日上午,透過黃毅康向陳杰睿期約,若陳杰睿日後經通知後,願在料羅港淺水碼頭不予檢查邵品瑋通關載運至臺灣地區之物品,邵品瑋即給予不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對價,惟陳杰睿並未立即應允。嗣於109年1月13日晚間,邵品瑋指示黃毅康邀約陳杰睿外出用餐,邵品瑋即開車搭載黃毅康及陳杰睿赴信源海產店用餐,邵品瑋於餐後載送黃毅康及陳杰睿前往金獅影城,並在車上對陳杰睿再為前開不予檢查之期約,同時交付內含2,000元現金之紅包,陳杰睿明知其身為海巡人員,對於料羅港內載運之物品認有違法之虞時,即應對於載運物品實施檢查並依法查處,且明知邵品瑋斯時交付之款項係作為將來規避拆檢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該等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均經被告黃毅康、顏瑞軒、李聖皓、陳杰睿、邵品瑋、邵凡嘉坦認在卷(本院卷285至307頁、第419至420頁),核與證人 洪宇軒 (警卷第73至81頁、偵555號卷一第209至213頁)、 陳琮尹 (警卷第255至267頁、偵555號卷一第275至279頁)、 蘇楓茱 (調查處卷第79至87頁)、 周少榮 (警卷第221至226頁、偵555號卷一第33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等人之兵籍表(警卷第551至558頁)、海巡工作日誌(廉卷第77至115、117至154頁)、被告邵品瑋、邵凡嘉出勤紀錄表(調查處卷第91至98頁)、邵凡嘉於「發達了」LineAPP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偵555號卷二第91至107、139至165頁),以及扣案被告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黃毅康36,000元、顏瑞軒12,000元、李聖皓2,000元、陳杰睿2,000,參同扣9號卷第5頁、同扣4號卷第5頁、同扣3號卷第5頁、同扣2號卷第5頁、同扣1號卷第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應依該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行賄,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等行為時,黃毅康為料羅安檢所小組長、顏瑞軒為料羅安檢所安檢士、李聖皓為料羅安檢所安檢員;陳杰睿為料羅安檢所小組長,上開4人負責執行料羅安檢所關於金門運往臺灣本島之貨物檢查等法定職務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又被告等各次在層遞進行行求、期約、交付、收受,參照前開說明,均應依吸收關係法則,逕就所進至之交付、收受行為論罪,是核被告黃毅康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該交付賄賂罪與被告邵品瑋、邵凡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顏瑞軒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為;被告李聖皓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陳杰睿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李聖皓、陳杰睿犯期約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收受賄絡罪嫌,本院卷第292頁);被告邵品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其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以及被告邵凡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毅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㈢㈣期約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交付賄賂罪嫌,見本院卷第292頁。至檢察官對於被告邵品瑋、邵凡嘉犯罪事實一㈡、㈣與公務員共犯行賄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容有未洽,因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等上開所犯各罪間,以及各次受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減刑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該法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又較有利於被告,應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行賄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⒊經查:

 ①被告黃毅康、顏瑞軒、李聖皓、陳杰睿4人於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9年3月10日主動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他59號卷第47至67頁);並均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黃毅康36,000元、顏瑞軒12,000元、李聖皓2,000元、陳杰睿2,000元),亦有卷附該署收受扣押款通知、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為憑(同扣9、1至4號卷第3至5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另上開被告4人均於偵查中自白,而其犯罪雖已致生一定之危害,但所為究與公務員重大貪瀆有別,堪認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各次犯罪所得又皆在5萬元以下,參照前開說明,併有同法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第1項之減輕事由,被告黃毅康、顏瑞軒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併遞減之;而被告李聖皓、陳杰睿受賄金額各2,000元,除均已自首並自動繳交外,且均於偵查中自白,復尚未實施受賄對價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輕,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均予以免除其刑。

 ②被告黃毅康就行賄犯行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偵他59號卷第51至55頁);另被告邵品瑋、邵凡嘉、黃毅康3人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偵555號卷二第175至179頁),且各次交付之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又自首與自白立法意旨不同,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毅康行賄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後段,及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邵品瑋、邵凡嘉均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黃毅康、顏瑞軒均身為小組長,更應以身作則,潔深自愛,卻受金錢誘惑,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被告黃毅康更居中牽線,汙染同僚;被告邵品瑋為金輪公司理貨員,卻心存僥倖,以行賄手段規避檢查,甚是不該,以及被告邵凡嘉雖亦為金輪公司理貨員,但係擔任協助被告邵品瑋之角色, 兼衡渠 等犯罪所得及行賄金額非鉅,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佳,並均表示深知悔悟,願意捐助公益金回饋社會,暨斟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大多大學畢業(除被告李聖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有正當工作,以被告黃毅康與配偶及二子(6歲及4歲)同住,被告顏瑞軒、李聖皓、陳杰睿均未婚,被告邵品瑋與配偶、2歲子及爺奶、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黃毅康受賄罪與行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二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從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黃毅康、顏瑞軒、邵品瑋、邵凡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渠等犯後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亦表示同意支付公益金,彌補過錯,足見均深有悔悟,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因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渠等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並參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支付公益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倘有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黃毅康犯罪所得共3萬6,000元、被告顏瑞軒犯罪所得共1萬2,000元、被告李聖皓、陳杰睿犯罪所得各2,000元,雖均已自行提出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4、5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王俊棠 提起公訴,檢察官 李仲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官 黃俊偉

         法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姓名

期約或通知時間

期約或通知地點

違背職務時間

違背職務方式

交付賄賂時間

金額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備註

1

黃毅康

108年8月21日晚間

信源海產店

108年8月22日中午

高金輪船公司載運物品有違法之虞而不予檢查(至港區他處巡邏並支開拆檢值勤同仁)

108年8月25日

1萬元

淺水碼頭某貨櫃內

現金

邵品瑋通知、交付

2

108年12月21日上午

淺水碼頭

108年12月21日中午

高金輪船公司載運物品有違法之虞而不予檢查(支開拆檢值勤同仁至別處拆檢)

108年12月26日

1萬

2,000元

淺水碼頭某貨櫃內

109年1月13日

2,000元

邵品瑋車內

3

109年1月15日上午

淺水碼頭

109年1月15日中午

高金輪船公司載運物品有違法之虞而不予檢查(至港區他處巡邏並支開拆檢值勤同仁)

109年1月18日下午

1萬

2,000元

高金航運辦公室後方廁所

4

顏瑞軒

108年10月15日

港區

108年10月17日中午

高金輪船公司載運物品有違法之虞而不予檢查(至港區他處巡邏並支開拆檢值勤同仁)

108年10月29日

3,000元

信源海產店

現金

邵品瑋指示黃毅康、邵凡嘉通知、交付

5

108年11月4日

LINE通知

108年11月4日

同上

108年11月6日晚上

5,000元

黃毅康寢室內

6

108年11月下旬某日

港區

108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

同上

108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

2,000元

淺水碼頭流動廁所旁

109年2月上旬某日

2,000元

黃毅康寢室內

7

李聖皓

108年12月某日上午

港區貨櫃內

109年1月14日下午

2,000元

淺水碼頭邵品瑋車內

現金

邵品瑋自行與李聖皓期約、交付

8

陳杰睿

109年1月13日晚間

邵品瑋車內

109年1月13日晚間

2,000元

邵品瑋車內

現金

邵品瑋指示黃毅康期約,再由邵品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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