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樹森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
       黃文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樹森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一路與美術東
一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林
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慢
車道、相同方向直行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雙上肢因頭
部外傷不自主抖動、下背和骨盆挫傷、顏面及四肢挫擦傷、
牙冠斷裂、頸部及腰部挫傷併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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