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劉寶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3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前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各採集尿液,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各據上開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尿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不合。再酌以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審理中等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確存有於戒癮治療期程中,因受有罪判決而入監服刑之可能。經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予以尊重,附此敘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本件警詢中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無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屬初犯。被告自89年起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雖一時失慮涉本案,復因友人涉及販賣毒品案件,導致致自己陷入其中,並曾於110年8月間遭羈押在案(可證被告應早已無毒癮,而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嗣於110年12月間交保在案,交保在外後再度重回工作崗位(抗證1)。若能夠由被告自行自費至醫院完成戒癮治療課程,可節省公帑,亦能維持原本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活,被告必痛定思痛,珍惜現在所擁有之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檢察官應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以勵被告自新。

(二)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被告於111年1月29日方收受判決書,而被告於該案僅具有幫助案外人 謝明昌 施用毒品之犯意及客觀行為,此有證人謝明昌於原審法院證述在案,上開證人證稱被告僅有「代為詢價」,則上開案件將來未必成立被訴之罪名及刑度,被告未必需入監服刑,且該案被告尚可提起上訴,甚至第二審判決後仍可上訴第三審。而戒癮治療係1年內(通常約6個月履行完畢)需至指定的醫療院所自費進行戒癮治療流程,並定期向觀護人室、毒防中心以及指定單位報到或完成特定課程,被告應可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因此,被告形式上雖似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前段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然因被告所受上開徒刑,並不當然會立即入監服刑,亦非日後必須入監服刑,縱最後仍遭判刑確定(僅假設語氣),亦可再撤銷戒癮治療之程序,被告應符合上開法規所定「無礙其完成戒瘾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準此,原審對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未詳為調查說明,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容有未恰。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為初犯,且非無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況檢察官先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再為裁量,於本案中亦無任何困難,自應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先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再就個案情節具體斟酌、裁量後,始做出最妥適之處遇,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倘檢察官未先聽取被告之意見,亦未能具體說明何以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即逕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時,自屬有裁量怠惰之不當。故本件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前,未能聽取被告之意見,復未具體說明何以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即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未為傳喚、調查,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四)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准許檢察官聲請,命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爰提起本件抗告,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檢察官得審酌是否適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

(一)被告各於110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不諱,且有上開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審酌被告上述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及另犯他案之前科情形,依其調查結果,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無違,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或不當,或裁量權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前,未能聽取被告之意見,復未具體說明何以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法院於收案後亦未為傳喚、調查,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云云。然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開庭使被告為意見陳述,始得裁決,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否為羈押、第一審為論罪審科刑之判決前需先訊問被告,並不同而有所區別,乃立法者考慮所涉事項與公共利益等相關權益事項有別,而為法制上之不同處理。是原法院裁定前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形。⑵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或刑事訴訟法相關緩起訴處分規定,並未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相關規定,至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規定「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指定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可能遭撤銷,並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而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乃法律賦予檢察官具上開處分之裁量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前開「毒品戒癮辦法及完成標準」規定,乃檢察官欲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係為瞭解被告配合戒除毒癮之意願,並藉此告知被告違反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結果,並非須得被告同意,亦非賦予被告同意權,檢察官方可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可不察。是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三)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考其規定意旨,即在審酌行為人之自律程度及再犯率高。查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抗告意旨雖以上開另案雖遭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然該判決之論證尚非無疑,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自可循上訴途徑救濟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非立即入監,即便日後判決確定亦未必定入監服刑,縱最後仍遭判刑確定,亦可撤銷戒癮治療之程序等詞資為抗告,惟被告所涉犯另案,究否構成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本案裁定被告應否觀察勒戒時所得審究,已如上述。至於原裁定贅引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另案犯罪情狀,故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而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與上開說明三所述非無違,惟對檢察官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引據上情予以指摘,亦無以動搖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之適法性判斷,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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