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2.21.一百零七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2.21.一百零七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108年02月21日(民國)

日期:2019年02月21日(公元)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2.21.一百零七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秋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秋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
5965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
、勒戒後」前補充「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該欄查
獲過程之記載未能顯示警方合法逮捕及扣押之過程,應更正
為「嗣於107年3月16日23時50分許,尤秋旺獨自行走於平
鎮區中豐路山頂段212號前之馬路上,因其有藏匿毒品於身
上,見警方巡邏神情緊張,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
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後經尤秋旺同意後,檢視其身體,
在其上衣前口袋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
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第四行記載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
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第六行至第七
行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關者不贅述):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4年原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4年原壢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57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聲請人即檢察官認定之累犯前科則
屬錯誤)。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
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2861ng/ml),可見其
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配合警方查察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
袋1個毛重0.596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稱係為其
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告尤秋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秋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
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原壢簡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3年
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山頂段路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晚間11時5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212號前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0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秋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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