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照清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35號、第14542號、第17505號、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第9419號、第1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照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曾照清及 林明志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林明志指示曾照清擔任鉅富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107年10月23日解散,下稱鉅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明志則為實際負責人兼經理,渠二人均為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雖明知鉅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林明志舉辦「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之說明會並上台宣講,或以在網路刊登廣告、在LINE投資群組邀約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曾照清則在舉辦說明會時協助端水、發點心等雜務,並以鉅富公司代表人身分在LINE投資群組內附和林明志邀約投資之說法。該投資方案宣稱之內容分為兩種,第一種係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萬元,每週可領取7,500元或1萬元之紅利,三個月或九週即可領回相當投資金額之紅利,後續可依投資金額比例繼續分配盈餘,第二種則係每單位3,000元,每週可領取250元,十二週即可領回相當投資金額之紅利,後續亦可依投資金額比例繼續分配盈餘,而保證可領回年息約433.33%或577.77%之紅利。若投資人決定投資,復由曾照清以鉅富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出面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投資人並應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林明志或曾照清,或匯入鉅富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及林明志另擔任負責人之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太陽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太陽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嗣曾照清與林明志共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曾照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06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照清固不諱言確有依林明志指示擔任鉅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以鉅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面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嗣共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而自承其上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否認其與林明志間就上開犯行屬共同正犯,辯稱:我在「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中,並沒有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我認為本案我僅是幫助犯等語(院三卷第10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曾照清是被林明志拉來擔任負責人,受林明志控制、脅迫,且當曾照清有所遲疑時,林明志也會以舉發曾照清本件擔任負責人而違法之行為為要脅,導致曾照清無法儘速與林明志切割,然曾照清已有勸退部分潛在被害人,附表編號4、5、7、10所示之被害人則係因已交錢給林明志而無法勸退,本件曾照清涉案之程度有限等語,為被告置辯(院三卷第104至105、127至128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 朱金源 (原名: 朱益薪 、 黃勇緯 )於警詢及偵訊中(調查卷第13至19頁、他一卷第35至37頁)、證人 葉政穎 於警詢中(調查卷第43至45頁)、證人 黃彥澤 於警詢中(調查卷第57至62頁)、證人 潘德興 於警詢中(調查卷第75至80頁)、證人 唐豊鈞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調查卷第229至236頁、他一卷第149至153、161至167頁、院一卷第313至351頁)、證人 王贊福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調查卷第245至251頁、院一卷第390-4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他一卷第259至273、305至307頁、偵一卷第45至47、53至56、75至76、179至183頁、偵三卷第207至221、263至268頁、偵八卷第9至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鉅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調查卷第303至308頁、他五卷第303至308頁)、小太陽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他五卷第71至73頁、偵七卷第151至153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10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3270號函檢附鉅富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67至371頁)、小太陽公司中信銀行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1日異動明細(調查卷第375至378頁)、中信銀行107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小太陽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81至319頁)、王贊福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調查卷第253至263頁)、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65至404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5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各1份,調查卷第453至465頁)、扣押物照片(偵三卷第29至37頁)、「比特幣煉金術」之投資方案宣傳資料影本(調查卷第47、81、325至327頁)、鉅富投資回本名冊(股份比例)00000000(調查卷第347頁)、鉅富公司統計投資額(他二卷第215頁)、虛擬貨幣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A方案(投資人為 蔡伯彥 、 蔡政穎 、黃彥澤、潘德興、 謝寧芬 ,調查卷第49至53、63至65、82至84、441至442頁,院二卷第41至43頁)、虛擬貨幣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條款A方案及附件(投資人為謝寧芬,院二卷第31至33頁)、虛擬貨幣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B方案(調查卷第443至445頁)、朱金源之匯款記錄(他一卷第27至28頁)、謝寧芬匯款之螢幕截圖照片及領取紅利之帳戶資金明細(院二卷第35至37、45頁)、黃彥澤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彥澤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院二卷第57至61頁)、鉅富公司網頁(他一卷第15至16頁)、LINE群組「鉅富挖礦機主股東聯盟群組」之對話内容(調查卷第68至72頁)、LINE群組「OO小太陽鉅富股東群組」之對話記錄(他一卷第17至2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中,並未向投資人收取現金乙節,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志於警詢中證稱:「比特幣練金術」方案的收款帳戶為鉅富公司設於聯邦銀行的帳戶,投資人也可以由用現金方式繳納,北部投資人繳交的現金款項是由曾照清處理,南部投資人繳交的現金款項則由王贊福處理等語(他一卷第265頁),衡以林明志於警詢中坦認其係「比特幣煉金術」方案之設計規劃及主要推廣者(他一卷第262頁),並未推卸自己在上述投資方案中擔任首要角色之情形,誠無故意陷害被告、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虞。再參酌證人王贊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6年至107年間參與鉅富公司,期間約1至2年,直至107年5月間離開;被告在公司裡不算高雄這邊的,他應該都在桃園中壢,幫林明志處理簽約的事情,有一半以上的投資人都不是南部人,都是桃園中壢的名單等語(院一卷第391至392、396、398頁),亦即證述被告係在桃園市中壢區負責「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之簽約等業務一情,核與證人林明志前揭證述被告係負責北部地區投資人乙節相符,更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鉅富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確實有擺放比特幣礦機3台,若有投資之客戶要參觀就是參觀這裡,我會帶人參觀,但該址沒有在舉辦說明會,因為場地太小了,大部分只有用以簽約等語(院三卷第122頁)互核一致。則依被告擔任鉅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駐守公司登記地址之該處據點,主責北部投資人之業務等各情以觀,被告在北部之投資人前往簽約、且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繳款時,併負責向投資人收取現金一節,誠與事理無違,自足認證人林明志之上開證述為可採。從而,被告應有分擔向投資人收取現金之行為一情,堪認屬實。
㈢又起訴書雖僅記載本件係由林明志舉辦「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之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惟,證人朱金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間,因加入LINE帳號某投資群組,林明志也是其中成員,因而認識林明志,林明志主動問我要不要投資比特幣等語(調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蔡政穎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我在網路上搜尋關鍵字比特幣,第一家就是鉅富公司,我透過網路得知之聯絡電話和對方聯繫,林明志就向我推銷比特幣挖礦,由林明志招攬我投資,並和我簽具契約書。我參與前述投資專案後,林明志有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在該群組中曾看過介紹投資比特幣挖礦之宣傳單等語(調查卷第44至45頁);證人潘德興於警詢中證稱:林明志有透過FB及LINE群組推廣「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等語(調查卷第79頁)。前揭證人均證稱本件尚有以在網路刊登廣告、在LINE投資群組邀約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等節,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上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鉅富公司於107年2月間成立時,林明志就有設立LINE群組,林明志會在LINE群組裡推廣「比特幣煉金術」;林明志也會在GOOGLE刊登廣告,內容包含「比特幣煉金術」,且鉅富公司的網頁也有關於「比特幣煉金術」的內容等語(院三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比特幣煉金術」之投資方案宣傳資料影本(調查卷第47、81、325至327頁)、鉅富公司網頁(他一卷第15至16頁)、LINE群組「鉅富挖礦機主股東聯盟群組」之對話内容(調查卷第68至72頁)、LINE群組「OO小太陽鉅富股東群組」之對話記錄(他一卷第17至22頁)等文件附卷可佐,堪認本件「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尚有以在網路刊登廣告、在LINE投資群組邀約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一情為真。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舉辦「比特幣煉金術」說明會的地址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但我不會上台說明,我頂多在說明會上打雜端水或發點心等;林明志在LINE群組裡推廣或招攬時,有時候會需要我以負責人身分來出面講話,大部分是要我附和林明志,我就會說我也有投資等語(院三卷第122、124頁),而被告既係鉅富公司負責駐守桃園市中壢區登記地址、並主責北部投資人業務之人,則被告於鉅富公司在桃園市桃園區舉辦投資說明會時,在說明會上負責端水、發點心等雜務,實屬合理;再觀卷附LINE群組「鉅富挖礦機主股東聯盟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確實以「@商務中心總管--曾照清」之暱稱參與該群組,亦足佐被告供稱其在LINE群組內以負責人之身分附和林明志邀約投資乙節無訛。是以,被告於本件「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之分工情形,尚有在投資說明會中協助端水、發點心等雜務,且在LINE投資群組內附和林明志邀約投資之說法等情,堪予認定。
㈣再依卷附「比特幣煉金術」之投資方案宣傳資料,固有「簽約保證三個月回本」、「簽約保證四個月回本」之記載(偵查卷第47頁),然,觀以虛擬貨幣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A方案及B方案之內容(調查卷第49至53、63至65、82至84、441至442、443至445頁,院二卷第41至43頁),就每期返還之金額,載明屬於「盈餘分配」,且在經過3個月或9週(A方案)、或12週(B方案)已領回相當於本金之數額後,仍記載後續有盈餘分配,則該每期領回之金額,顯係相當於紅利之性質,而非本金,否則,若僅係將本金發還,後續當無從再有盈餘分配,是前述「回本」之記載,應係領回相當於本金數額之「紅利」之意,此部分亦經林明志於偵訊中證稱:「(問:依照你契約答應要給的是盈餘,本金還是要另外還給投資人?)是。但是要從挖礦裡面給。」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12至213頁)。而被告既然代表鉅富公司與投資人簽約,則對於上揭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亦應知之甚詳。復依前述投資合約書之記載,第一種投資方案係約定投資每單位9萬元,每週可領取7,500元或1萬元之紅利,第二種投資方案係約定投資每單位3,000元,每週可領取250元,
以一年約52週計算,則年息達433.33%或577.77%(計算式:7500*52/90000=433.33%、10000*52/90000=577.77%、250*52/3000=433.33%),惟依中央銀行統計臺灣地區金融市場於107年間,國內五大銀行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年利率均在約1%至2%以下等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本件「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方案與投資人所簽訂每期保證可獲得之紅利,相較於當時上述銀行存款利率或民間借貸利率,顯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㈤另起訴書固認為本件投資案,第一種係投資比特幣礦機,第二種係投資虛擬礦工,然查,依卷附鉅富投資回本名冊(股份比例)00000000之記載(調查卷第347頁),投資方案欄位僅記載「A」(其中再區分係A、2A或3A)或「B」,而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名冊之王贊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比特幣的方案有2種,A方案與B方案的差別是金額大小,「A」是9萬元,「2A」是指2個單位等語(院一卷第398頁),此觀以前述虛擬貨幣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A方案及B方案之內容,僅有單位金額大小之區別,且投資合約書之名稱亦均係「虛擬貨幣」之投資合約書,自堪認上述2種投資方案皆係針對虛擬貨幣進行投資,A、B方案間僅投資單位為9萬元或3000元之差別,是起訴書之前揭記載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卷內證據認定並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辯稱其本案犯行僅應成立幫助犯一節,惟: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自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解釋上應包括與該業務經營相關之行為,舉凡對外招攬、代表簽約、開立單據、收取金錢等,倘行為人對其所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已有所認識,猶與其他行為人基於共同之決意,從事與該業務經營相關之業務行為,揆諸上揭共犯法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⒉查,被告固係受林明志指示擔任鉅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依照前述,被告在本件「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中,有在投資說明會中協助端水、發點心等雜務、在LINE投資群組內附和林明志邀約投資之說法,並負責駐守鉅富公司登記地址之該據點,主責北部投資人之業務,在北部之投資人前往簽約時,代表鉅富公司與投資人簽立契約,復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方式繳付之款項等節,已論敘如上,顯見被告對於林明志以投資鉅富公司名義推廣「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之對外經營收取資金之犯行,涉入甚深,而代表簽約、收取金錢等行為,更屬與從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直接相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堪認其與林明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㈦本件共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其中固有被告及林明志所投資之金額,惟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是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得。故被告與林明志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吸收之資金,應為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之總合,共計1,966,449元。另卷附虛擬貨幣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B方案固記載 劉昱萱 有簽立上開投資合約書(調查卷第443至445頁),然依鉅富投資回本名冊(股份比例)00000000(調查卷第347頁)之記載,並未列載已收取該部分之投資金額,起訴書之附表亦未認列該金額,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鉅富公司確已收取該筆款項,故本判決亦不列記前揭投資金額,僅將該份投資合約書當作投資方案B方案內容之範本,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鉅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實際負責執行鉅富公司關於「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之業務,已敘明如上,則其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其與身為鉅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兼經理、亦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之林明志共同以「比特幣煉金術」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招攬並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與林明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偵三卷第175至176頁),應係在偵查中自白;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擔任鉅富公司的負責人並未領薪水,而關於「比特幣煉金術」的方案,我完全沒有拿到分紅或報酬;該段時間我是在林明志位在桃園的「可以科技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辦公室任職,主要負責業務是共享辦公室的業務仲介,帶客戶參觀辦公室,客戶有要簽約承租才可以分到錢,並無底薪等語(院三卷第121、123頁,他一卷第212頁),而依證人 唐宇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領薪水,但我知道他有領商務中心的獎金,有簽約成功就會給他獎金,至於「比特幣煉金術」的部分,我不知道他有無領過獎金等語(院一卷第333至334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領取可以商務中心之獎金一節相符,且無法證明被告有領取鉅富公司之薪水或分得「比特幣煉金術」報酬之情形,何況,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與林明志共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均為林明志所取得、支配乙情(起訴書第11頁),自難遽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其在偵查中自白,即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受林明志之指示擔任鉅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件主要是林明志所指揮,被告涉入之情節較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身為鉅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林明志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不輕,且其犯罪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已有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事業,賺取財富,與林明志共同以「比特幣煉金術」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宣稱高額報酬而非法吸金,不僅使投資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坦承違反銀行法,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屬共同正犯之犯後態度,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其在本案犯行係立於受林明志支配之角色,惟參與之分工行為包含擔任鉅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出面與投資人簽約、收取投資款現金等情,暨本件與林明志總共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26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
法 官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陳素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項次 | 投資人 |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1 | 林明志 | 107年2月1日 | 388,449 |
2 | 王贊福 | 107年2月6日 | 180,000 |
3 | 陳旺初 | 107年2月12日 | 180,000 |
4 | 葉政穎 | 107年2月26日 | 90,000 |
5 | 謝寧芬 | 107年2月26日 | 90,000 |
6 | 黃彥澤 | 107年2月26日 | 270,000 |
7 | 潘忠良 | 107年3月1日 | 90,000 |
8 | 朱金源(原名黃勇緯、朱益薪) | 107年3月5日 | 138,000 |
9 | 沈宗佑 | 107年2月14日 | 270,000 |
10 | 徐嘉鞠 | 107年2月14日 | 60,000 |
11 | 曾宇德 | 107年2月6日 | 30,000 |
12 | 何佳臻 | 107年2月22日 | 3,000 |
13 | 吳淳民 | 107年2月21日 | 50,000 |
14 | 曾照清 | 107年2月22日 | 40,000 |
15 | 黃晨賓 | 不詳 | 6,000 |
16 | 劉德偉 | 107年2月13日 | 3,000 |
17 | 林永裕 | 107年2月15日 | 3,000 |
18 | 葉貞山 | 107年2月23日 | 30,000 |
19 | 余佳霖 | 107年2月26日 | 3,000 |
20 | 張天祐 | 107年2月26日 | 3,000 |
21 | 王宗珉 | 107年2月25日 | 3,000 |
22 | 蔡伯彥 | 107年2月27日 | 3,000 |
23 | 洪鴻岐 | 107年2月27日 | 3,000 |
24 | 唐豊鈞 | 107年5月3日 | 30,000 |
合計 | 1,966,4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