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301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301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具保人 邱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佳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瑞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張瑞明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筆錄、訊問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黃玉琪
法官 林芳如
法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