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案由: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告 吳雅雯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

魏敬峯 律師

被告 林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四二九三分之十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0九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十一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擔保原告對被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墊款、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二0年三月十四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或票據往來,本件抵押權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妨礙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原告起訴狀漏載第一項,為顯然錯誤,爰逕予補正)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大同區(見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專屬本件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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