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04.14.九十四年度婚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04月14日(民國)
日期:2006年04月14日(公元)
案由:離婚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04.14.九十四年度婚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29號
原告 宋德康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振益
被告 王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31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88年12月17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
被告雖於89年05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自89年10月23日返回大陸
後,即迄今未歸,原告為被告備妥機票及經催促返家未果。原告前訴
請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00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
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
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0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
未歸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證實無訛
。並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且該判決已於94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可
憑,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
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
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89年10月23日返回大陸後,迄今
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5年,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