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2.27.九十二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02月27日(民國)
日期:2003年02月27日(公元)
案由:清償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2.27.九十二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董樹森
被告 蔡淑娟
于佩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蔡淑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于佩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六五。如逾
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逾期期間,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蔡淑娟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未繳
納利息,依借貸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又于佩洲係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蔡淑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蔡淑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于佩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六五。如逾
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蔡淑娟自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
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郵政機關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
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
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部C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酗均C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