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宣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宣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宣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

相對人 田林玉珍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田林玉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林玉珍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76歲,喪偶無子女,過往獨居,疑

  似有失智現象,近期因肺炎、呼吸衰竭、陳舊性腦中風、帕金森症住院治療,聲請人接獲相對人住處里長通報希望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出院後之協助,經聲請人至醫院訪視相對人後,認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為保障相對人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之照顧,遂於民國111年6月1日協助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因相對人顯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乃老人之福利與權益主管機關,基於保障相對人名下財產及為其進行財務管理之考量,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丽SE為5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2月16日聯新醫字第000000003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皆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

關。相對人於111年6月1日由八德家庭服務中心 劉社工

置於大園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主要由機構人員照顧

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事宜。相對人相關行政事務

與福利之申請由八德家庭服務中心劉社工協助,而相對人之

身分證與存摺由里長管理,相對人相關開銷目前由里長使用

相對人每月領有之遺眷半俸與存款支付。八德家庭服務中心

劉社工表示相對人配偶已歿,又無子女及手足可協助處理事

務,因此同意選(指)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輔助)

人人選及選(指)任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

選,而訪視期間,相對人田林玉珍女士口頭表示同意由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及八德家庭服務中心劉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

之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

年9月23日桃林字第11166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無子女及其他手足可協助處理事務,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係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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