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12.10.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3年12月10日(民國)
日期:2014年12月10日(公元)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3.12.10.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秋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1年1月,依刑事訴
訟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因伊坦承吸毒,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
意,伊知道錯了,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
速食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犯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係
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
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
,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止血帶1條及削尖吸管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均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
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88年間再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且93
年至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8月、9月、9月、11月、1年,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為過重。被告
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
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
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
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筱珮
法官 邱滋杉
法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