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9號等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922號、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9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傑夫
法官 盧彥如
法官 吳麗惠
法官 張恩賜
法官 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