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12月15日(民國)

日期:2016年12月15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香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香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羅香菇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
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交上
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2月20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5年5月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達賴農場」內,飲用啤酒及
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
0號公路沙鹿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
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中檢察官係就被告所
涉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提起公訴,且被告前曾先後5次
因酒後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執行完畢,
而被告前所犯最後一次酒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5年2月20日甫執行完畢,未及3月即復為本案之
酒後駕駛犯行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是被告非但構成累犯,且見被告在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
顯無悔悟,一犯再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又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欲行駛高速公路一節,亦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益見被告於本案中所涉犯之酒後駕駛犯行,致生
之危險較鉅,情節非輕,況檢察官就本案原係提起公訴,並
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非認為被告所犯之刑度,不宜僅論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限制範圍之刑度,是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其宣告刑尚不得僅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足認原審僅以被告自白,
即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仍有未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就檢察
官起訴之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故應由本院
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對於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
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香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坦認於遭警查獲當時,原本係要駕車上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而於沙鹿交流道之入口匝道被警攔查,並做酒精測試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確係於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向沙鹿交流道處遭警查獲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2頁),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與相
符,有上開通知單可據(見警卷第7頁);且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就本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亦載明犯罪地點及拘捕地點均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
南向沙鹿交流道處甚明,亦有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5頁),均與被告警詢時上開供述一致,可知被告
確實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入口匝道處被警查獲
,並已供認其當時確係要駕車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無訛,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8
頁)各1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香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由本院
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確定;於同年
間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
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
又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由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第
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復因公共
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均已執行完畢;於
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於10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犯行,
竟無視法制,仍於本案第6次再犯相同罪行遭查獲,且被告
104年所犯之酒後駕駛罪刑甫於10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未及3月即再犯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其雖經多次刑罰之執行
仍無警惕,仍屢次犯罪,不知悔改,況其於飲酒後,雖其經
警查獲後之酒後吐氣濃度僅稍逾法定標準,惟其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危險性自高於駕駛機車者,且其又意
圖駛進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竟未慮及高速公路之行車車速甚
高,如致車禍將造成生命、身體及車輛財產等之嚴重損害,
是其所為而生之危險顯然更鉅於一般,然被告竟仍決意酒後
駕駛,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屢犯酒後駕駛犯罪,本案已係被
告第6次相同犯行,且被告104年間所犯酒後駕車罪刑執行
完畢尚不及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又意欲駛入高速公路,致生之危險猶大於一般之酒後駕駛
犯行,卻僅對被告量處更低於其所犯前案罪刑之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且不合於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有
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
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自93年迄今,已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再犯本案
犯行,顯見其無視法制,不知悔悟,素行惡劣,再犯可能性
甚高,當不宜輕饒,且其酒後駕駛小客車,雖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6毫克,僅稍逾法定標準,然其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並欲經由駛入高速公路,所生危險甚鉅,遠
高於一般僅駕駛機車或行駛於普通道路之情形,幸於前揭交
流道入口匝道處而被警攔檢查獲,並被告固以其須照顧有輕
度肢障之配偶乙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仍佳,惟因其素
行不良,且所犯危險性鉅大,犯罪情節甚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林岳賢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 楊萬益
法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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