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1.15.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11月15日(民國)
日期:2005年11月15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1.15.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保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謝保羅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害罪
及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核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94年10
月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業
經告訴人 林益宗 、 羅慧萍 及 潘美麗 均已具狀撤回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
分之告訴,此部分即不應進行簡式審判序,故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
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唐照明
法官 呂憲雄
法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