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坤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86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坤洲於民國111年8月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文化路與
文化路743巷口前,因行車搖晃不穩且手持香菸吸食,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
及車號000-000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0-11頁、第13-1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93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易服勞役部分)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科刑,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11mg/l,猶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彰顯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錯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應摒棄
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
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逾5旬、個人智識程度、
家中經濟與生活欠佳(參院卷第152頁審判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江炳勳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 廖俊豪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