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把)1輛已發還告訴人 蔡哲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劉慕珊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67號
被 告 王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蔡哲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蔡哲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已發還蔡哲瑋)。
二、案經蔡哲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哲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