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02.19.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496號交通事件裁定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02.19.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496號交通事件裁定

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02月19日(民國)

日期:2003年02月19日(公元)

案由:聲明異議

類型:刑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02.19.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496號交通事件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六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吳道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
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一0六八九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吳道利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道利所有之車牌號碼ND
I—52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九分許
,由不詳騎士駕駛,途經○○縣○○市○○路與華興街口時,因騎機
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
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道利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機車,雖曾為其
所有,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其除拆下已斷
成二塊之車牌做為留念外,已將該輛機車當作廢鐵出賣給回收商,而
該輛已被收購之機車既未有懸掛車牌,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
日晚間,會有懸掛該面車牌之機車出現在○○縣○○市○○路與華興
街口之可能,是異議人之前所有之該輛機車,並無在○○縣○○市○
○路與華興街口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道利所有之前開機車,已於八十七年
十月間經異議人出賣給廢棄物回收商,異議人並保留該輛機車已斷成
二塊之車牌等情,不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且經證人 吳老福
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屬實,並有該面已斷裂之車牌相片一幀在卷可憑
,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並庭呈該面已斷裂之車牌一面經核實無訛,有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載明可稽,從而異議人辯稱該輛機車
在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業經出賣,且在
出賣時該面車牌已經斷裂而無從懸掛在機車上等語,確屬信而有徵,
自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之該面車號NDI—527號號牌既於八十
七年間業已斷裂而無從懸掛在機車上,是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晚間,會有懸掛NDI—527號號牌之機車出現在臺南縣永康
市境內之現象,是異議人辯稱該輛機車並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有
經人騎至○○縣○○市○○路與華興街口時,並於該地點有騎機車闖
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情形等語,尚值採信。
四、而本件有懸掛車牌號碼NDI—527號之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九分許,有由不詳騎士駕駛,在○○縣○○市○○
路與華興街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僅有臺
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一0六八九0九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則如前述,受
處分人即異議人吳道利所有之上開機車未於案載違規日期,經人在○
○縣○○市○○路與華興街口騎用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錯看、誤載,或該實際
違規機車之車牌,曾有偽造、變造等情形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
件異議人之機車,確曾經人騎用,而於案載違規日期有前述違規之行
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道利所有之車牌號碼NDI—5
27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當日,確係未經騎駛亦無出
現○○○市○○路與華興街口,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
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
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
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張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德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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