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0.31.九十四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10月31日(民國)
日期:2005年10月31日(公元)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0.31.九十四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318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不含
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貳個,均
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克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3
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
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6月14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1號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3年5月28日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部A
在○○縣○○市○○路255之3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
菸內,再點燃香菸施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25日17時20分部A在○○
縣○○市○○路255之3號(起訴書誤載○○○市○○區○○路66號
6樓之1),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並扣得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
袋,合計淨重3.02公克,純度13.58%,純質淨重合計0.41公克);林
克成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因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
82頁第13行以下、第83頁倒數第5行以下)。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
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4年4月14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22頁)。而扣案之海洛
因2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0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
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88號鑑
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頁)。爰審酌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
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
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
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
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
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
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
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另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成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
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6月14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1號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93年5月28日),5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
科。
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
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
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
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
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簡
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弁遄A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僅各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2包(均不含包裝袋),
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參,因
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海洛因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
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
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
止毒品逸散,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 鐘啟榮 所有之
事實,業據被告、鐘啟榮於警詢中陳述明述,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關,自應於鐘啟榮施用毒品案件中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謂:【依
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乙書第349、350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
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
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
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
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
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
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
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可知施用
安非他命後,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本案被告尿液報告,係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