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90號
原告 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文育 即4S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52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000元+加班費43,137元+資遣費2,167元+勞工退休金2,848元=49,15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請求積欠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