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07.20.一百零六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07.20.一百零六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6年07月20日(民國)

日期:2017年07月20日(公元)

案由:監護宣告

類型: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07.20.一百零六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馬 陶秀華
相 對 人  馬端飛
關 係 人  馬廷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馬端飛(男、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馬陶秀華 (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端飛之監護人

指定馬廷誠(男、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端飛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陶秀華之夫即相對人馬端飛,
因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雖
經治療,然已無法自行翻身、坐起,長期臥床,無法言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
,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新佳
源護理之家居住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馬廷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9日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經點呼並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有本
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可佐;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及尿管
。流涎。四肢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回應。生活無
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醫生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妻
,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
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妻,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馬
廷誠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且經家屬同意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馬廷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馬廷誠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