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上訴人 蘇泓瑋 即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為男女朋友,106年高中畢業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喬詩髮型概念 美髮店 (下稱喬詩美髮店)從事美髮及經營網路賣場販售保養品。嗣於107年6月間開始,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設立「神‧美觀紋繡學院」(下稱神美觀學院)臉書粉絲專頁,從事紋繡及相關教學工作,工作地點係使用喬詩美髮店二樓之場所,教學地點則使用喬詩美髮店二樓或「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場地。108年1月間,被上訴人設立登記「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神美觀沙龍)並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則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藝術總監及教學講師。詎直至兩造108年8、9月間分手前,被上訴人僅口頭承諾會給付積欠薪資,推諉不願簽立任何書面。被上訴人僅自108年9月開始給付上訴人薪資。茲以108年9月至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所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714,645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含講師費)至少應有38萬元(計算式:5,714,645元÷15個月=380,976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8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570萬元(計算式:38萬元×15個月=57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成立神美觀學院,從事紋繡及教學工作,使用之場地、設備、材料均是被上訴人提供,兩造間實係類合夥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登記設立神美觀沙龍,並與受僱員工均有簽立「聘僱合約書,約定勞動條件,惟兩造並非僱傭契約關係,故未曾簽立任何勞動契約。上訴人上下班不需打卡簽到,請假無需得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出勤進行管理。又紋繡工作及教學,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亦未干涉,上訴人於工作上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報酬是以抽成計算,非如被上訴人聘僱之其他員工有基本底薪,且依附表所示,上訴人108年9月至109年11月各月所得金額,自264,546元至614,725元不等,每月金額不同差異鉅大,亦可證明上訴人與一般勞工以勞務給付獲取經常性薪資不同,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間共同就讀樹德家商美容科,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於106年間高商畢業後,至被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喬詩美髮店從事美髮工作。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於臉書社群網站設立神美觀學院臉書粉絲專頁,開始以神美觀為名從事紋繡及相關教學工作,紋繡工作地點係使用喬詩美髮店二樓,教學地點則使用喬詩美髮店二樓或系爭工會之場地。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設立登記神美觀沙龍並自任負責人,上訴人則擔任神美觀沙龍藝術總監及教學講師,從事紋繡及教學工作。

 ㈤兩造於108年8、9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自被上訴人受領之報酬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兩造於系爭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5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付報酬為要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照),而一般社會活動交易上亦常有因親友或私誼關係而無償為他人提供勞務情形,是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因既有多端,僱傭除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須本於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該給付報酬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提供勞務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提供勞務,未能證明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06年高中畢業後,即至被上訴人母親經營之美髮店從事美髮工作,嗣於107年6月間設立神美觀學院臉書粉絲專頁,始以神美觀為名從事紋繡及教學工作,工作場所係使用美髮店二樓或於被上訴人父親擔任理事長之系爭工會從事教學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設立神美觀沙龍並自任負責人,並由上訴人擔任神美觀沙龍藝術總監及教學講師,至108年8、9月間兩人分手前,兩造係共同生活居住,神美觀沙龍所得皆由被上訴人收取,2人日常生活開銷亦均由被上訴人支應等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其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購買服飾、鞋品及美甲美睫、醫美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378頁、原審勞訴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皆未給付上訴人薪資,惟上訴人仍持續為神美觀沙龍提供其所稱之紋繡及教學等相關勞務,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換取薪資之常情顯然不符。依兩造所述,亦可知兩造實係因男女朋友關係,先同居共同生活後,再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父母親場所從事紋繡及教學工作。

 ㈢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設立神美觀沙龍後,與其員工均簽訂有聘僱合約書,約定試用期、工作時間、休假、底薪、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勞動條件,員工上下班需打卡簽到退,每週休息2日,週一為固定店休,另一天由員工排定,被上訴人未替所屬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有補貼員工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及勞退金,於發放薪資時會提供手寫明細記載該員工之業績、補貼投保之津貼及薪資金額等節,業經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紋繡師 林于方 (任職期間自108年5月至109年1月)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聘僱合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二第291頁至第296頁、第313頁至第321頁)。而上訴人自承兩造於系爭期間除未曾領取過薪資外,亦未簽訂勞動契約,無工作證、不用打卡、無員工福利、三節獎金,亦無獎懲和考績的適用(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另依上訴人所提班表即行事曆,雖其中並無107年12月25日以前之紀錄,惟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8、9月間兩造分手前,週一及國定假日仍有提供紋繡服務或教學,每週無固定休假時間,班表上亦有紀錄其平日從事私人行程之情形(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259頁至第275頁),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專業工作領域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實其說,足認兩造於系爭期間並無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於系爭期間,實係男女朋友同財共居之關係,並進而協力經營紋繡事業。兩造於系爭期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在被上訴人母親美髮店二樓或系爭工會之場地,並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機器、材料,為被上訴人安排預約之客人提供紋繡服務及被上訴人父親排定之課程提供教學服務,足見兩造間有勞務從屬關係云云。然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諸如承攬、委任及執行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亦經常於契約相對人之場所為之,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又關於系爭工會之教學工作,依證人林于方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必須至工會擔任講師助教,助教費一堂課2,000元,一個月4堂合計8,000元,課程是由工會負責之 呂欣穎 通知伊開客日期,助教費是由呂欣穎交給伊另一個同事或被上訴人再轉交給伊,是美容業職業工會聘請伊過去,助教都是神美觀的員工,如果伊不是神美觀的員工,工會不會找伊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二第292頁、第294頁)。另證人即系爭工會員工呂欣穎於原審到庭證稱:課程招生單位是社團法人台灣整體美協會,但是由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PO文,紋繡課程是由理事長與講師排定好,由伊或是理事長跟老師聯絡,都是用LINE通知,其他助教的部分也是一樣,學費是由伊經手,老師的紋繡課程每期是4堂課,課程結束後就會結清,理事長在就會由理事長轉交鐘點費,如果理事長不在就是由伊轉交給講師,當初伊有將鐘點費直接交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講師費是以現金給予,伊是在伊位置上跟老師當面點清,不管給誰都是這樣,有時候伊要拿給上訴人時,是她叫伊拿給被上訴人,如果理事長在,剛好是最後一堂課時,伊不希望一大筆錢放在伊這邊,所以就會交給理事長轉交,但不限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員工的講師費或助教費才會透過理事長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紋繡課程招生單位係社團法人台灣整體美協會,而講師及課程安排、費用結算等則由系爭工會負責處理,因系爭工會理事長為被上訴人父親,故講師及助教多由工會聘請神美觀員工前來授課或協助,費用亦係由工會與各講師、助教結算給付。由上情以觀,此應為系爭工會與各講師、助教間之合約關係,非被上訴人與其員工間勞動契約給付內容,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工會授課係為被上訴人提供教學勞務。

 ㈤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工會在臉書發表將由上訴人開授紋繡專業精修班課程之文章,此宣傳對神美觀沙龍帶來優化品牌形象效果,證明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提出神美觀紋繡學院臉書貼文及系爭工會臉書招生訊息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23頁至第151頁),惟以上訴人形象作為招生宣傳廣告,並不能證明兩造於系爭期間係屬僱傭關係。至兩造於108年8、9月間分手後,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11月間止,雖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5,714,645元,上訴人並另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兩造亦多有爭執,惟此均係發生於兩造分手後之事。兩造分手後如何約定上訴人應受之報酬,發生如何之爭執等等,與兩造於系爭期間仍屬男女朋友時期有無僱傭關係,係屬二事,另上訴人獲得108年度全國模範勞工,更與兩造於系爭期間有無僱傭關係無涉,自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官 郭宜芳

法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