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蘇清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有誤會,修法後應為3年後再犯)」之毒品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者「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不得裁量濫用,亦不得裁量怠惰,檢察官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為裁量,如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應可為司法審查對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清林經警採得之尿液,雖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偵訊時,又未告知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亦未敘明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檢察官之裁量難認合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由「五年後再犯」縮短為「三年後再犯」)之處遇,本「除刑不除罪」原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代替刑罰之矯治功能,施用毒品本身仍屬合致構成要件之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者,原則上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例外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始得例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2項固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然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況且,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事務官傳訊到庭,於該次庭訊時,被告同意自費至戒癮治療處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完成戒癮治療,檢察事務官當場告知被告需在「戒癮治療具結書」所指定期間(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自費前往醫院做戒癮治療評估,經評估適合者,檢察官方得以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在指定期間至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該醫院因而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未依「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指定期間到該醫院進行評估,故不同意被告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醫院函覆後,檢察官方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新營醫院110年11月23日函文在卷可查(見營偵293卷第12-20頁),可見檢察官並非未曾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係被告未到醫院戒癮治療評估,醫院函覆不同意被告參加戒癮治療計畫後,檢察官方裁量認定不宜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前述抗告意旨隱瞞其本身未於指定期間至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以致醫院不同意讓其參加戒癮治療計畫,檢察官因此不同意給予其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對己不利事項,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