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李韋誠
被告 王萬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萬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萬來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底某日,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其於108年12月底,在「桃園煉油廠」,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期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共計14會(含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會員僅需交付依互助會每會會款即10,000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已得標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每會會款10,000元),每月10日15時開標,並邀集同事 林明郎 , 林錦輝 、 葉天霖 、 陳忠和 、 鄧睿騰 、 陳光斌 、 曾建登 、 饒維楨 、 陶文章 、 葉美玲 、 楊鎮銘 等人(下稱林明郎等11人)各以自己之名義加入1會,王萬來則以自己名義及虛擬之「 黃金福 」、「 王輝東 」名義各加入1會。詎王萬來為清償個人債務,欲以冒標互助會之方式取得現款週轉,竟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開標時間」欄所示時間後某時,以不詳方式,向林明郎等11名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分別訛稱係如附表「得標者」欄所示之人以附表「標金」欄所示之出標金額得標,致林明郎等11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該期會款與王萬來,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196,9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6900元,應予更正)。嗣王萬來於109年4月底離職後無法聯絡,且 林明朗 等人查無「黃金福」、「王輝東」於「桃園煉油廠」任職,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萬來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郎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互助會表格、王萬來開立之本票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25號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會首,依上開規定,係依法取得首期合會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嫌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先後以虛擬之「王輝東」、「黃金福」名義得標而詐得財物,被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述合會,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參加之合會會員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前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詐取告訴人林明郎及活會成員之會款,造成渠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明郎以135,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第2、3期會款共計19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活會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周芝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開標時間 | 得標者 | 出標金額 | 詐欺所得 |
一 | 109年2月10日(第2期) | 王輝東 | 1,100元 | 8,900元X11(活會)=97,900元 計算式:14-3(即被告+「王輝東」+「黃金福」之3會)-0(該期死會人數)=11(即實際活會會員數) |
二 | 109年3月10日(第3期) | 黃金福 | 1,000元 | 9,000元X11(活會)=99,000元 計算式:14-3(即被告被告+「王輝東」+「黃金福」之3會)-0(該期死會人數)=11(即實際活會會員數) |
取得之標金合計(新臺幣)元 | 196,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