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08.21.九十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08.21.九十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日期:090年08月21日(民國)

日期:2001年08月21日(公元)

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類型:民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08.21.九十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三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興田 被告 李建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倘被告未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尚欠本金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本息清償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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