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09.17.一百零一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1.09.17.一百零一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日期:101年09月17日(民國)

日期:2012年09月17日(公元)

案由:商標異議

類型:行政

智慧財產法院101.09.17.一百零一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全文內容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原告丹尼利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DanielleRoches)
代表人 艾力克斯德布羅塞 (AlexisdeBrosses)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有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主文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TalikaEyeSp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美髮院、修指甲、按摩、美容保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041號商標(下稱系爭專利)。嗣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容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第3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1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99018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307041號『TalikaEyeSpa』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4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4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千容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千容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 法官 熊誦梅 法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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