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12.21.八十九年度易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12.21.八十九年度易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89年12月21日(民國)

日期:2000年12月21日(公元)

案由:業務侵占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12.21.八十九年度易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二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蘇建榮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蘇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
一、蘇建榮原係鎂山企業公司(設於○○縣○○市○○○路十五號,以下簡稱鎂山公司)之司機、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業務推廣等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鎂山公司內,因該公司會計 李美娟 不在,乃代收台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郵寄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人為台鈺國公企業有限公司 王旻穎 、付款人玉山業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四三五○○四五九○號、票號四九○六三八四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支票一張。詎蘇建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交還鎂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市○○區○○路三六二號 徐東火 所經營之檳榔攤,持該支票向徐東火調借現金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鎂山公司發現上開支票遺失,乃由會計李美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上開支票遺失,又因徐東火取得上開支票後,轉予 楊進成 ,楊進成再交予 蔡龍祥 ,並由蔡龍祥交由其母 蔡王秀桃 持往鳳山二十三支局提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蘇建榮固坦承有代收上開支票,且將該支票交予徐東火調借現金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一萬元已返還予鎂山公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鎂山公司之會計李美娟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號函、票據註銷止付申請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三六○五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鎂山公司既於發現王旻穎郵寄上開支票,且公司亦有簽收紀錄,仍由會計李美娟向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報遺失,顯見被告前開挪用情事,並未得鎂山公司之同意。又前開支票係被告持向徐東火調借一萬元現金,再由徐東火交予楊進成,而楊進成又交蔡龍祥,嗣由蔡龍祥交其母蔡王秀桃至鳳山第二十三支局提示等情,已據徐東火於警訊時及楊進成、蔡龍祥於警訊暨偵查中供承甚明,參以被告亦坦認上開支票係伊代公司收取後,持向徐東火調借現金等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而上開支票嗣後由鎂山公司取回,並兌領取得該筆票款一節,雖據證人李美娟證述在卷,且有上開註銷止付申請書可按,惟此係事後由楊進成寄回,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況其以該支票向徐東火借款使用,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已甚明,自無因事後返還該支票而解免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雖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惟該日期係證人李美娟發現上開支票遺失之日期,已據證人李美娟敘明在卷,而被告係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二週收到上開支票,並將之持向徐東火調現,但正確日期不記得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明,且徐東火亦於警訊時陳稱伊無法確定被告係何時持該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但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向楊進成借款等語在卷,足徵,在證人李美娟發現上開支票遺失之前,亦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即已成立,故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應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鎂山公司係擔任司機、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業務推廣等業務,且其持有上開支票係因代收之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顯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上開支票,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僅因缺錢,竟私自挪用公司所收取之客戶支票,持以向他人借調現金,易造成該客戶再受鎂山公司催討,且已致善意持有該支票之徐東火、楊進成、蔡龍祥遭受不利之指訴,而其犯後雖坦承部分行為,惟仍設詞狡辯,意圖卸責,足知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悟,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上開支票已由鎂山公司領回,而前開持票人亦已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陳掌珠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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