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 律師
被告 蔡文庭
居嘉義市○區○○里000鄰○○○街000號
林筑瑩
林 蔡綢
林木火 籍設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號0樓
林碧雲籍 設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宛達
被告 蔡惠如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賢勇
被告 蕭清山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蕭佳明
被告 蔡清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如附表編號27至31號之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18」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附表編號27至31號之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18」之記載,顯係附表二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27 | 蔡裕益 | 1/18 |
28 | 蔡定憲 | 1/18 |
29 | 蔡秋美 | 1/18 |
30 | 蔡明蓉 | 1/18 |
31 | 蔡秋華 | 1/18 |
附表二: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27 | 蔡裕益 | 公同共有1/18 |
28 | 蔡定憲 | |
29 | 蔡秋美 | |
30 | 蔡明蓉 | |
31 | 蔡秋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