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07 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0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0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董怡臻

被告 吳宗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1、4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強制猥褻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宗紋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對於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原審則撤銷第一審該部分有罪之判決(另違反醫師法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乙、無罪部分,其中肆、二之(一),則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文義解釋而言,「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無強制程度之描述,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規定,以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技術而言,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等,均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例示,亦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符合強暴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如以不具強制性質之方法為之,即無從成立本罪(見原判決第9頁第4至11行)。並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晚間,在其○○市○○區住處,第2次為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0962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診療,診療過程曾要求A女將衣服掀起及內衣後扣解開,並對A女的胸部外側沿著肋骨有進行觸、叩(即敲擊)、按壓,在兩側鎖骨下,腋窩下肋骨區及劍突下腹直肌區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判決第7頁第20至25行),但又略謂:被告固確有以上開方式對A女進行觸診中碰觸到A女胸部,惟其所觸及之部位係胸部外圍至腋下,上開過程與刑法第224條例示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相當,難認有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見原判決第20頁第28至30行、第21頁第1至4行)。然查,A女原僅為調理婦科病症而求治於被告,並未向被告表示有胸悶問題,被告係告知A女欲檢查其腹部而要求進入診間平躺,並未告知A女將對其胸部進行觸診檢查,被告亦未開立所謂胸疾藥物各情,則經證人A女、證人即A女第1次就診時在場之A男(A女之配偶,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A女第2次就診時在場之B女(A女之女兒,98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證述一致。如若上情無訛,則被告上開舉止,是否足以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遽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24條例示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相當,揆之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以法律不加拘束為原則,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法院就相同之證據,如其證明力之判斷兩歧,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具醫師資格,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A女為上開猥褻之舉,A女因囿於病患角色未能反抗,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刑。主要係依據被告前揭供述,A女、B女、A男等人之證詞,及A女經診斷有廣泛性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證人即被告前助理 林蔚婷 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及被告所辯其觸及A女之胸部位置,僅是為診療目的,並非具有猥褻意圖,又A女看診完神情無異,亦認被告應無對A女為猥褻行為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則謂被告以上開方式按壓、敲擊A女胸部觸診,尚非足以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犯行,A女診斷證明書與犯罪事實無直接、必然關係,不得作為補強證據,除A女、B女、A男等人之證詞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無罪。就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而言,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所據以判斷之證據相同,但結果相反。卷查,B女所為係其親自見聞之證詞,而所謂關聯性證據,則採低密度審查,凡有助於釐清待證事實者,即屬之,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依此,則B女之證言及A女經診斷有廣泛性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均不得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兩相比較,原判決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項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與論理法則非無違背,所為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違失情形,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