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05.08.一百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法院:屏東地方法院
日期:101年05月08日(民國)
日期:2012年05月08日(公元)
案由:離婚
類型:民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05.08.一百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08號原
告 何再傳
被 告 周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6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於92年5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未歸,
嗣原告始得知被告已於96年間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兩造之婚姻已難再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
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
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
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
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
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
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
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
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
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
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
,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
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自96年
8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
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
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