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12.24.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12.24.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097年12月24日(民國)

日期:2008年12月24日(公元)

案由:損害賠償等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97.12.24.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杜立詩美麗屋企業社
甲○○
3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王尊民 律師
被上訴人丙○○
法定代理人戊○○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複代理人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97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現因無法處理事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2
日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並於94年9月6日選定戊○○為被上
訴人之監護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01號、94年度
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94年度湖勞調字第35號卷,下稱
調字卷,頁13、14),是本件自應由監護人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3月起受僱於上訴人甲○○,從事打石工作。又
上訴人杜立詩即美麗屋企業社(下稱杜立詩)於93年9月間承包臺北
市士林區○○○路152巷8弄3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並將其中打石工程
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上訴人甲○○施作,上訴人甲○○遂指
示被上訴人至該處從事打石工作。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在上開
地點工作時,不慎自2樓墜落,致頭部嚴重受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後,目前仍為無意識狀態,需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並使用鼻胃
管、氣切、呼吸器等,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顯係遭受職業災害,
且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項殘廢等級
第1級之程度,然因上訴人甲○○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
被上訴人無法領取勞保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甲○○應給付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30,264元、93年9月14日至94年3月29日之原領薪資補償267,47
5元(41,150元/月×6.5月=267,475)、殘廢補償252萬元(1,400元
/日×1,200日×1.5倍=2,520,000);而上訴人杜立詩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與
上訴人甲○○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又上訴人甲○○及杜
立詩本應注意於勞工施工時搭設防護網措施,竟疏未施作,致被上訴
人不慎墜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76,19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
此,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93,936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1,939元,及上訴人
甲○○自95年12月6日起,上訴人杜立詩自96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7
,668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及杜立詩則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甲○○部分:
1、上訴人甲○○與杜立詩間就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實付之點工方式計算
工資或報酬,非以打石工作全部完成計算報酬,且上訴人甲○○所
提供者僅為進行打石之勞務,雖有其專業性,然就打石工作施作的
內容、實際所需要之施工人數、打石之位置、長度、深度等,均係
依上訴人杜立詩之指示,並受其指揮監督,打石工人每日工資數額
亦由上訴人杜立詩決定以日薪2,500元計付,上訴人甲○○並未從
中抽成、收取任何費用或享有任何利潤,故上訴人甲○○與杜立詩
間就系爭工程並非承攬關係,而為僱傭關係。上訴人甲○○並非系
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被上訴人自非甲○○所僱用,其雇主應為上訴
人杜立詩。
2、上訴人甲○○既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義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甲
○○於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應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擔任打石工作已有相當經驗,卻對
高處工作之危險預防疏於注意,致不慎自高處墜落,亦與有過失。
3、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上訴人原領薪資補償應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為限,而被
上訴人治療終止之日應為93年12月15日,並非94年3月29日。又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甲○○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亦有未洽。
(二)上訴人杜立詩部分:
1、上訴人杜立詩係將承包之裝修工程再分為打石、油漆、土木、水電
等部分轉包由不同人施作,其中打石部分轉包予上訴人甲○○,再
由甲○○自行找人施作,工作報酬均發給上訴人甲○○,現場工人
之指揮亦由上訴人甲○○負責,故上訴人杜立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並無僱傭關係。
2、被上訴人當天上午工作即已結束,本應可自行下班,惟被上訴人卻
未離開現場,反而擅自做起不屬其份內且非其專業之剪鋼筋工作,
加上被上訴人飲用大量酒精而不慎摔落地面,且依當時工程進度尚
未打掉樓板鋼筋,自不需作防止掉落之防護措施,應係被上訴人自
行去剪樓板鋼筋才會掉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杜立詩即美麗屋企業社於93年9月間承包臺北市士林區○○
○路152巷8弄3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並就其中打石部分之系爭工程
,聯絡上訴人甲○○找人施作。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甲○○告知後參
加上開房屋之打石工作,然於93年9月14日不慎自2樓墜落,致頭部
嚴重受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目前仍為無意識狀態,需整日
臥床無法自行翻身,並使用鼻胃管、氣切、呼吸器等,終身無法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禁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4年度監字第145號裁定
選定戊○○為其監護人。
(二)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30,264元。
(三)上訴人杜立詩或甲○○均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甲○○施作系爭工程,在上開地點工作
時遭受職業災害,而上訴人杜立詩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與上訴人
甲○○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並應就疏未施作防護措施致
被上訴人受傷,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關於職業災害之
補償責任部分:1、上訴人杜立詩及甲○○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或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而應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金額各為若干?(二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責任部分:1、上訴人甲○○有無侵權行
為?2、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3、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金額為若干?慰撫金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杜立詩及甲○○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或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中間承攬人之爭點: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
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
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94年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點工方式承作工作,
係指以施作人數依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酬,至於當事人間之法律
關係為承攬或僱傭之性質,仍應就個別情形依上開原則具體認定
之。
本件上訴人杜立詩承攬臺北市士林區○○○路房屋裝修
工程其中樓梯、木工、油漆、廁所部分之工程,再將上開工程分
為打石、油漆、木工、水電等4部分,並就其中打石部分之系爭
工程與上訴人甲○○約定由甲○○自行邀工施作,所需人數及工
作天數由甲○○決定,並以粗工每人每天1,500元、打石工每人
每天2,500元計算報價,待工程完工後核算給付予甲○○,杜立
詩並不過問甲○○實際給付工人之工資數額,被上訴人亦不能直
接向杜立詩請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杜立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頁
98、182,本院卷頁59反面、100反面),並提出甲○○簽名向杜
立詩具領打石工程粗工、打石工全部工資之領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頁93-95)。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甲○○之邀而參加系爭
工程,有關現場打石工作之進行係由上訴人甲○○指揮分配等情
,亦據證人 闕文晟 結證屬實(原審卷頁212、213)。又被上訴人
薪資之計算及領取方式,乃按月與上訴人甲○○依實際工作天數
結算支領等情,則經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頁56),
並有上訴人甲○○親自書立之93年8月份薪資單影本1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調字卷頁23)。
互核以觀,上訴人杜立詩係將上開裝修工程其中之系爭
打石工程交由上訴人甲○○自行邀工完成,由甲○○依工程內容
決定施工人數、天數及工人每日工資後向杜立詩報價,經杜立詩
同意後與甲○○約定報酬及領取方式,至甲○○究係邀同何人工
作、給付工人若干工資、如何分配工作等,則非所問。由此堪認
,上訴人杜立詩與上訴人甲○○係以打石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約定
目的,甲○○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系爭打石工作,彼此間並無
從屬關係,顯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甲○○僅執系爭
工程係以點工方式承作為由,主張其與杜立詩間就系爭工程為僱
傭關係云云,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甲○○之通知參
加系爭打石工程,且施工期間係受上訴人甲○○指揮監督而提供
勞務,工資亦係與上訴人甲○○議定,且為按月依工作天數計算
支領,彼此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則兩造間自有僱傭關係
存在。
至上訴人甲○○所舉證人張金貴、乙○○均證稱未參與
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98反面、99),自難以其
等證詞據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法律關係認定。又上訴人甲○
○、杜立詩間報酬之約定,及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間工資之
約定,分別本於上訴人甲○○與杜立詩間之承攬契約,及甲○○
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則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之打石
工資數額,縱與上訴人杜立詩給付甲○○之報酬計算基準同為每
日2,500元,亦不影響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之事實。是上訴人甲○○執其並未從中抽成、收費或獲利為由,
據以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則依上所
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甲○○為其雇主,上訴人杜立詩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甲○○再承攬等情,應堪
採信。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金額之爭點: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
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甲○○所從事之業務為在系爭工地進行
打石工作,則其於打石時不慎自2樓墜落,致頭部嚴重受創而成
植物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甚
明,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予以補償,即屬有
據。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
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杜立詩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與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有
據。
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分別審酌判斷
如下:
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必需之醫療
費用130,2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原領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
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甲○○從事系爭打石工作,約定每日薪
資為2,500元,又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業已開工數天等情,
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應得之工資即為2,500元,被上訴人僅以每月工
資41,150元計算(相當於每日1,372元),自堪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即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住院先後實施開顱手術、氣切
造口術、顱骨修補術、腦室腹腔引流術等手術,於93年12月15
日出院,同日至文化綜合醫院呼吸治療中心住院至94年10月15
日,此有陽明醫院96年7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09632245700號函
檢附之病歷資料、該院94年3月2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文化綜合醫院收費單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頁15、18-2
1、原審卷頁112-141、本院卷頁128)。是被上訴人僅主張其
自93年9月14日至94年3月29日間均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並就
此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其原領工資數額共267,475元(41,
150×6.5=267,475),應予准許。
殘廢補償: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
陽明醫院治療終止後,於94年3月29日經陽明醫院診斷其神經
障害狀態為無意識狀態、完全無法行動、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暫時需人餵食、完全無法自理大
小便及沐浴更衣、喪失語言能力,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
本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頁15),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5「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情形,而屬第1級殘廢,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給付標準,上訴人甲○○及
杜立詩自應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給予1,200日之殘廢補償,
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再增給50%。又所謂「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
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
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自應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然被上訴人僅能提出94年8
月份之薪資單41,150元,至其他月份則未能提出,上訴人甲○
○亦稱就其他月份之薪資單未予保留,故有關其他5個月之薪
資,僅得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即15,840元計算(兩造對此
計算方式均無意見,參原審卷頁
226),是經計算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669
元〔(15,840×5+41,150)÷180=669,元以下4捨5入〕,
其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1,204,200元(669×1,200×1.5=1,2
04,200)。
3、綜此,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之金
額共計為1,601,939元(130,264+267,475+1,204,200=1,601
,939)。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
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
訴人杜立詩以被上訴人飲用大量酒精及擅自施作非其份內之剪鋼
筋工作為由,亦無從據以減輕其應負之補償責任,附此敘明。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甲○○有無侵權行為之爭點:
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4、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
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
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
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
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甲○○從事打石工作,又
該工作場所因需設置一由2樓通往樓下之樓梯,故於2樓樓板有一
挖鑿後之空洞,該處之樓梯雖已完成一部分,但尚未裝設欄杆等
情,業據證人丁○○及闕文晟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頁16、57、
211),則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於2樓進行打石工作即非無自該
空洞墜落之虞,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甲○○身為被上訴人之雇
主,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以避免被上訴人自該處墜落,且依當時情形,上訴人甲○○雖
未在場,然其對於被上訴人進行之打石工作既有控管監督之權責
,自仍有針對工程進度及現場狀況預作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及可
能性,惟其竟疏未到場指揮監督,亦未事先於現場設置任何安全
設施,致被上訴人墜落而受有傷害,且該傷害與上訴人甲○○之
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審調
取之陽明醫院病歷資料,雖無被上訴人酒精濃度之相關報告紀錄
,惟此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確有飲用酒類然並未經醫院施測之可
能。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天進行打石工程期間,曾飲用酒類,業
據證人闕文晟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頁211);上開證人係在現
場從事裝潢之工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怨隙,當無恁意指摘之必要
,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甲○○從事打
石工作已有相當時日,對於在高處作業之安全維護應有相當之經
驗及注意能力,竟於施工期間飲酒,且疏未注意其等自行挖掘之
樓板空洞,而不慎自該空洞墜落受傷,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甲○○為違反雇主
針對工程現場狀況預作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飲酒影響其注意能力,均為肇事原因,其原因力與過失程度
相當,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
上開規定,酌予減輕上訴人甲○○50%之賠償金額。
3、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爭
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其93年8月份所領薪資41,150
元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然僅以該單月份
之薪資,顯無法如實反應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價值,且被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工作收入之證明,或具有何種特殊技能或學
識經歷之資料,自不能單憑該一時一地之薪資收入作為認定其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依據,故本院認有關被上訴人原具有
之勞動能力所得,應以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較為公允。
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顱內出血,目前仍為無意
識狀態,需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並使用鼻胃管、氣切、呼
吸器等,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
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項殘廢等級第1級之程度,前已詳述
,則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
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是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額應為190,080元(15,840×12=190,080)。
又勞工未滿60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為49年7月16日出
生,則自93年9月14日車禍時起至60歲強制退休日(即109年7
月16日),被上訴人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5年又10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
應為2,259,214元{190,080×11.409406(15年之霍夫曼係數
)+
190,080×〔(11.0000000-00.409406)×10/12〕(16年之
霍夫曼係數減15年之霍夫曼係數乘月數比例)=2,259,214,
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至被上訴人現雖呈植物人
狀態,然並不代表其對於事發當時及之後所有治療經過及肉體疼
痛均毫無知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現呈植物人狀態,否定其受
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不能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打石
工人,每日薪資約2,500元,遭此職業災害後,曾歷經多次手術
治療,惟仍因傷勢嚴重,現呈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起
居,對外界事務亦無任何參與能力,生命至此可謂了無生趣;又
上訴人甲○○則亦從事打石工作,有承包打石工程之經驗及能力
,95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共259,400元,另有汽車1部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可准許。
4、綜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3,259,214元(2,259,214+1,000,000=3,259,214)之範
圍內,應屬可採,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前已詳述,故經減輕上訴人甲○○50%之賠償責任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29,607元(3
,259,214×50%=1,629,607)。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是經以上訴人甲○○所應給付之職業
災害補償金1,601,939元抵充後,被上訴人僅得再向上訴人甲○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27,668元(1,629,607-1,601,939=27,668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甲○○及杜立詩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1,60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甲○○自95年12月6
日起,上訴人杜立詩自96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損害賠償,於2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蘭
法官 黃麟倫
法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