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10.20.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10.20.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東地方法院

日期:093年10月20日(民國)

日期:2004年10月20日(公元)

案由:清償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10.20.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上訴人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憲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義山 被上訴人 江志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本
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鈞院對上訴人送達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0四號支付命令時,並未併送聲請狀繕本;於上訴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審亦僅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未附聲請書狀繕本;於調解不成立後,原審逕為言詞辯論時,亦未交付起訴狀繕本,顯有不適用同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三項、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另原審在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於上訴人答辯後,即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就上訴人所欲提出之調解意見表達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調查,顯係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之規定,而有不當之情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三項、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訴狀應與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乃為使他造得以防衛其利益。經查:被上訴人於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曾因整修工廠設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復於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事項第一點決議:將股東墊支之款項,按月息一分補貼給各股東,而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有聲請狀附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而證人 郭美妙 (即本院民事科錄事)證述:「確有將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連同支付命令一併寄給相對人(係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參諸上開支付命令第二點載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前揭支付命令卷內交寄文件登記表內亦誚部u930510支付命令正本二件,繕本一件」之戳記,足證本院民事科確已將前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一併寄予上訴人。另本院九十三年度東小調字第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由原審選任調解委員 王秀花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先行調解,故上訴人於上開調解進行中,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理應已有清楚。嗣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聲明:「聲請之事項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應係指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而言)所載」,而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置辯,承辦法官並勸諭兩造讓步,復於兩造堅持已見後,始宣示調解難成立(見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是上訴人就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調解之事項與內容,均應有相當之瞭解。嗣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即為訴訟辯論,承辦法官乃宣示命為訴訟之辯論後,上訴人即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並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始決議增資;對上開會議紀錄及整修上訴人工廠之相關支出費用之備忘錄無意見;上訴人原委任被上訴人經營,而曾與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成立運輸契約,並附帶台和公司需提供油槽供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違約,致台和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油槽,故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陳義山、尤憲榮始出資三十萬元,並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開油槽,故系爭款項為投資款等語置辯(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上訴人於是日接繼被上訴人所主張與支付命令繕本所載及調解事項同一聲明、陳述、原因事實而為言詞辯論,對被上訴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無不知防衛其利益之疑慮。是上訴人所稱:原審未併送達書狀,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可採。
四、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有明文。經查:原審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承辦法官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外未有上訴人曾提出系爭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記載,另參原審卷內亦未有上開資料之附卷,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其所欲提出之系爭資料為調查,為不可採。另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在第二審程序中再行提出。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之規定不當,有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可採。況上訴人於本事件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系爭資料據以主張及陳述系爭款項之緣由,惟據其陳述之內容,核與原審言詞辯論中所答辯之情節大致相同,是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資料,理應不至影響原審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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