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東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4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屬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其犯罪手法相同(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時間均於109年6月至7月間,時間差距短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屬相同,在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重複程度;佐以附表編號2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上開曾經定應執行部分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為3年8月)及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為4年4月)之拘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形,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黃宗揚

法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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