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告人 瑪姬 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相對人 張朝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與另一相對人 張中翰 (下稱張中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張中翰假處分聲請,抗告人對此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張中翰借款新臺幣(下同)3,478萬元(約定本金3,7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借用3,478萬元),復約定以如原法院110年8月2日更正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中翰供擔保,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張中翰。伊委由與張中翰有長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代書 呂文寶 代為辦理上開登記事宜。 嗣伊 於110年3月18日因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籌款以清償借款,乃發函予張中翰終止信託契約。張中翰於110年3月25日告知系爭不動產係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朝淳(下稱張朝淳)名義,且因伊遲未還款,為伊之利益需出售系爭不動產,張中翰已將相關銷售資訊刊登於不動產交易網站上。惟伊當初僅授權代書呂文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中翰,並非信託登記予張朝淳,呂文寶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朝淳係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伊得向張朝淳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因張中翰即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恐透過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張朝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使伊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如不即時禁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為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張朝淳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行為,然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就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張中翰同意貸與其金錢,其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供張中翰信託登記,並授權呂文寶代為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授權書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3至39頁、第71至83頁),細閱其內容,全無提及抗告人授權代書呂文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非金錢借貸契約貸與人張朝淳之隻字片語。是抗告人主張代書呂文寶無權代理,其得對張朝淳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一節,已為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張中翰已開始銷售系爭不動產,日後恐因請求標的物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亦據其提出張中翰110年3月23日函文及房地產交易網頁之截圖以資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18至121頁、第131至157頁),以不動產得於交易市場流通而言,日後確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抗告人 主張伊 向張中翰借款3,478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920萬元予張中翰供擔保,另該抵押權亦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此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3頁、第41至70頁)。又抗告人主張上開信託登記亦係擔保伊對張中翰之借款債務,至於信託登記在張朝淳名下之效力如何,乃本案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憑以認定張朝淳不致因假處分受損害。爰審酌系爭不動產如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順利出賣予第三人,變價清償上開債務,則對該信託契約登記名義之受託人張朝淳(受金錢借貸契約貸與人張中翰所託)而言,其可能所受損害係不能將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於上開最高限額5,920萬元範圍內交付委託人張中翰即時運用受償之利息損失,故以此計算張朝淳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核屬適當公允。另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約需4年4個月(第一、二、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堪認張朝淳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826,666元(計算式:59,200,000×5%×【4+4/12】=12,826,666)。爰以此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官 鍾素鳳

法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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