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0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淑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准許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39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淑芬(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涼亭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 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又抗告人並非在監在押,因逃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經被警緝獲後,於112年2月22日入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5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0分」(2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合計為25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計0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Amphetamine、Heroin」(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人力派遣、會計派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0分〕。
⒋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3月30日○○○○字第112120007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頁、毒偵緝字第106偵卷第93至97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上開評估標準所稱「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此參之說明手冊自明。抗告人於本案固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然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審理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乙節,亦與卷內證據相符。是抗告人徒憑己意,認本案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但評估標準卻勾選「多重毒品濫用」,未免過於牽強,亦於理法不合等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認臨床綜合評估中之「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如何衡量其輕重,抗告人無從得知其準則為何等情,資為抗告。然根據上開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意旨並未舉出具體事證,僅空言臨床綜合評估中之「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如何衡量其輕重,抗告人無從得知其準則,資為爭執等語,難認有據;抗告意旨另稱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曾主動前往彰化醫院服用美沙冬戒毒等情。然倘抗告人確有前情,自應於觀察勒戒在所評估期間,向負責評估之專家陳明,令其等於進行抗告人之就醫意願等臨床評估時予以綜合考量,且抗告人所執於111年9月、10月間前往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實係在本次000年0月間施用毒品遭查獲後始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尚難憑此即認抗告人有強烈之病識感及戒毒動機,從而,專業評估者於綜合抗告人之病識感、動機、態度及就醫意願等,認抗告人臨床評估偏重,亦難認有何明顯不當之情。
㈣至抗告人所稱其配偶前因酒駕入獄服刑,家中尚有一學齡幼子需人照料,致抗告人無法如期前往報到等個人或家庭因素,資為抗告。然此並非屬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㈤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