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高雄分院101.12.03.一百零一年度交抗字第226號事件裁定
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日期:101年12月03日(民國)
日期:2012年12月03日(公元)
案由:聲明異議
類型:刑事
高雄分院101.12.03.一百零一年度交抗字第226號事件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蘇靜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
第1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
經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0號令
,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
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
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條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
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
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著有規定。本件抗告
人即受處分人蘇靜慧(下稱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
16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而聲明異議,
於101年8月1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嗣於101年10月15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
於同年9月6日施行後作成裁定,茲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
起抗告,其繫屬本院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基礎事實: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其於101年1月7日下午6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OFR-83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2巷
口前,為警以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情
事而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案號作成裁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60條第2項第
1款等規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當日抗告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騎上人行道,遭警員出面
糾正,抗告人並在原地聽警員告誡很久,也沒有看他拿紅單
要寫,當時抗告人有說下次不敢請原諒,就在原地聽他唸,
何謂不予理會,雖不知情騎人行道,抗告人願意受罰,但對
於不服警員,抗告人並沒有違反,但未拒絕出示證件,抗告
人有跟警員說明證件沒帶,並非拒絕出示證件云云。
(二)前開異議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原處分就抗告人「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部分之裁決尚有未合,並認為抗告人另有駕駛車輛未隨身
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而以前開案號裁定將原處分全部
撤銷,並諭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
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駕駛車輛未隨身攜
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六佰元。」茲抗告人不服原審裁
定而提起抗告,意旨僅以:「因為裁決書上無關未隨身攜帶
駕照,這次法官為何多開一條,請法官准予撤銷」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駕車行駛人行道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
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為警以有「駕車行駛人行
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
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情事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前
開案號作成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6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2,1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經抗告人以前開辯詞聲明異
議,原審法院則以原處分就抗告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之裁決尚
有未合,並認為抗告人另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
違規情事,裁定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抗告人「汽車駕
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又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六
百元。」之裁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向本院
提起抗告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
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
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原審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上開現場道路時,確有違規
行駛人行道之客觀事實,除為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異議意旨自
承如上,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參,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潘瑞順 於101年9月26日經原審法院
傳喚到庭訊問時,亦證稱:當天伊在中山及建國路口執行公
務,面朝西要取締有無闖紅燈的情形,看到抗告人騎的重機
車,當時是紅燈,抗告人超越停止線,就騎上人行道,由西
向東行駛,抗告人在人行道閃避行人,伊就攔下抗告人,並
請抗告人出示駕照及行照,抗告人說他沒違規,伊說「你是
行駛人行道」,抗告人跟伊說沒帶證件,伊(曾)請抗告人
用寫的給伊(無果)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堪信為真
,姑不論人行道係為保障行人安全,免於因車輛爭道而發生
危險所設等情,在我國社會乃童蒙均知之常識,抗告人辯稱
因不知情而駕車行駛人行道云云,與事理已然不符,無從採
信,此外,復未據其舉證證明就該等違規情事並無歸責事由
,依前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前開承辦警員依法制
止並舉發抗告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抗告人因前開違規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而為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員制止攔查之事實,除為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意旨所自
承外,並經證人潘瑞順於前開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如上,嗣
其經警員執行前開勤務時,確有不服從警員稽查,並刻意顧
左右而言他,反覆以本件無關之「闖紅燈」、「違規停車」
等話題藉端干擾插話,阻撓警員就其關於違規行駛人行道等
事實執行告發等情,亦有當日承辦警員因執行公務受阻而進
行錄音,並經原審於前開期日當庭勘驗製作之筆錄如下:(
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警員】這位小姐,你就是不給我你的駕、行照就對了?
【抗告人】你今天說我闖紅燈好了!不然你弄給我看啊!對
不對!對不對!我今天…
【警員】…(聽不清楚,兩人在爭論)我不要跟你爭闖不
闖紅燈的事,我今天要跟你說的不是闖不闖紅燈
的問題,而是…
【抗告人】你今天我在這裏,你要給我拍違規停車,我今天
這樣叫違規停車嗎?我人都走了…
【警員】我有說你違規停車嗎?
【抗告人】對啊!你現在就是這樣!你就是這樣啊!哪不是
!對不對!
【警員】我只是拍你車牌而已,因為你不拿證件給我。
【抗告人】拍車牌?我今天有說…
【警員】你要拿證件給我嗎?
【抗告人】我今天就是那個…
【警員】你要拿證件給我嗎?你要拿證件給我嗎?
【抗告人】我今天就是那個…
【警員】你就是不拿證件給我就是了?
【抗告人】我跟你說我沒帶啦!證件沒帶啦!
【警員】那現在你違規的項目我現在先唸給你聽,到時你
用收的,我用寄給你的:行駛人行道、未戴安全
帽、不服稽查取締三項,三項我會寄給你,OFR-
838重機車,沒關係啦,你儘量…不拿給我也沒
關係,不拿給我就不拿給我,我又不會給你怎樣
,我最多給你開紅單而已。
【警員】現在時間101年1月7日18時27分,錄音結束。
依其情節,抗告人非僅未提出證件供查驗,其經警員多次要
求出示證件而語塞,嗣終於反應以未帶證件云云搪塞前,原
已藉端尋釁,干擾警員執行告發多時,嗣後並果未配合查驗
舉發,與其前開於原審聲明異議時所稱:願就違規行駛人行
道受罰云云,迥然不符,此部分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
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既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稽查」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6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處以罰
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未察,誤將原處分關
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
人員之稽查」部分,連同「駕車行駛人行道」部分一併撤銷
,另為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
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
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六佰元」之諭知,即有違誤。抗告人以
上開理由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
又本件經原審裁定後,雖僅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據原處分機
關抗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裁定既有前開違誤致適用
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項、100年11月4日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101年10月2日廢止前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