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08.20.九十九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8月20日(民國)
日期:2010年08月20日(公元)
案由:分割共有物
類型: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08.20.九十九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被告乙○○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戊○○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九四0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一點一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九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四四點八八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五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940部分、面積三二二點0
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940-A001部分、面積三二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丁○○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
五分之一、五分之四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40-A002部分、面積三二二點
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41地號、地目建、面積944.8
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
年5月18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
頭鄉○○段941地號、地目建、面積944.8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9
40地號、地目道、面積21.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940、94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經被告乙○○、丁○
○分別以書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被告甲○○則於99年8
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是原告
追加合併分割系爭940地號土地部分,已得被告乙○○、丁○○、甲
○○之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
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
制土地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
判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式請求依如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
(二)原告及被告丁○○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係依被告乙○○、甲○○之意見作成,並保留主要建物,應屬兩造
均可接受之合理方案。
(三)另現況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之3層樓房、編號B之磚造平房,是由張家3兄弟繼承
,其中訴外人 張煥 易於系爭2筆土地的應有部分及建物的應有部分
,均經拍賣由被告丁○○拍得,但系爭2筆土地及現有之建物、空
地均係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戊○○(即被告甲○○之母)之配
偶在使用,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甲○○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對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無意見。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3層樓房,1樓是被告甲
○○之訴訟代理人戊○○之公婆於64、65年以前建造完成,2、3樓
是被告甲○○之父母於20幾年前增建,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平
房也是被告甲○○之父母出資所建。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都是被
告甲○○一家在使用,建物均無使用執照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
以書面陳述:
1、被告乙○○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同意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2、被告丁○○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原告及被告丁○○
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系爭2筆土地之建物被告丁○○均無
使用,但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3層樓房被告丁○○有應有部分3分之1
等語。並聲明: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41地號、地目建、面積944
.8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940地號、地目道、面積21.14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
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
土地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乙○○、甲○○、丁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
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均相同,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社頭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憑,並經兩
造陳明在卷,至堪確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本院審酌:
1、系爭2筆土地相鄰接,經合併後略呈梯形,地形尚屬完整;而系爭2
筆土地西邊面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可供對外聯絡,北邊有
彰化縣社頭鄉○○路○段601巷,為一私設巷道,可供出入,南邊
、東邊則均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系爭2筆土地上目前有被告甲
○○一家占有使用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第1層為加強磚造、第2層
為磚造、第3層為鐵皮造)、鐵皮磚造平房、鐵架造建物、鐵架造
車庫、花架,且其中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及現況圖
所示編號B、C之鐵皮磚造平房結構良好,堪予使用等情,業據本院
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圖(現況圖上所載編號A之建物應更正為3
層加強磚造)、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2、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彰化縣社頭鄉
○○路○段或中山路1段601巷,具對外聯絡便利之優點;又現況圖
所示編號A之3層加強磚造樓房結構良好,堪予使用,由被告甲○○
分得附圖所示編號940-A002部分之土地,該3層加強磚造樓房即得
以保存,至現況圖所示編號B、C之鐵皮磚造平房雖亦堪予使用,
惟因被告甲○○之應有部分不足,致無法分得該鐵皮磚造平房所坐
落土地之全部,然該建物僅為鐵皮磚造平房,縱予部分拆除,亦應
不致造成被告甲○○重大損失;再者,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均略呈長
方形,利於日後之建築規畫利用,符合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另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已為被告乙○○、甲○○所同意,而被告丁○○則具
狀表示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顯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亦應不違其意願;此外,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客觀上對兩
造亦無何特別不利之處,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又與原持分相當,
亦甚為公平。
3、從而,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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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
││940地號│941地號││
├─────┼─────┼─────┼──────┤
│乙○○│1/3│1/3│1/3│
├─────┼─────┼─────┼──────┤
│甲○○│1/3│1/3│1/3│
├─────┼─────┼─────┼──────┤
│丁○○│4/15│4/15│4/15│
├─────┼─────┼─────┼──────┤
│丙○│1/15│1/1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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