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916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916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916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告 蔣海明

被告 劉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及4樓之同棟住戶,雙方因所居住之1樓大門應否開啟及被告未經大樓住戶同意即租予攤商乙事,素有不睦。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4時37分許,在前址騎樓邊與訴外人 劉金龍 (被告父親)、 楊慶文 (被告友人)聊天,適原告步行經過欲至戶政單位辦事時,被告竟故意徒手捶擊原告之左側胸口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元。此後因身體持續不適,復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心臟血管科檢查支出2萬6850元。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因與被告及承租攤商仍會見面,且與被告尚有其他訴訟,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夜不成寐,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故意傷害造成之財產上損害(195元、2萬6850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7萬2955元),共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傷害事件被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的傷害不爭執,惟係因原告走過來踩踏被告的腳,被告反射動作始將原告推開。至於原告請求關於醫療費用數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皆無意見,但被告屬正當防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邊故意徒手捶擊原告之左側胸口,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0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

 ㈢雖被告抗辯其上開所為係針對原告對其踩踏之反射動作,屬正當防衛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既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所為屬正當防衛,即應就原告確有踩踏其腳部之現時不法侵害,及其所為未逾必要程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既不爭執案發時係捶擊原告之動作,核屬積極之攻擊行為,與單純為求防衛以手阻擋之舉顯有不同,要非屬消極抵抗外力攻擊之防禦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原係稱:因遭原告踩到右腳故出手云云,並沒有提到原告踩到其右腳數次之情節(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9頁),惟於110年3月2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審理時卻稱:原告踩伊2次,第1次被告踩到伊時,伊就跟他說「你踩到我的腳了」,第2次被告又踩伊,伊才將他推開云云(見系爭刑案審訴卷第44-45頁),而與警詢時所述情節明顯不符;嗣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刑事審判庭審理時則再稱:原告踩伊2次,第1次沒有踩到,第2次是把伊腳踩住云云(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42-43頁),又與警詢、前次審理時所述情節不同。審酌被告各次陳述遭原告踩腳之情節均互不吻合,已難認被告所稱遭原告踩到腳乙節可信。

 ⒊另參以系爭刑案刑事庭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名「00000000日14h37m-劉啟偉突襲毆打蔣海明左胸倒地影音檔(第9鏡頭).m4v」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後(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7-41、51-61頁),依勘驗結果暨影像擷圖可知原告係於畫面時間14時34分55秒至14時35分4秒之間遭被告出手捶擊,被告捶擊前,均未出現於畫面中,等到捶擊後,該畫面始可見被告部分身體,亦見該2人衝突過程甚短,且被告於出手前,原站立之處距原告機車停放處尚有數步距離,過程中亦沒有看到原告有踩被告腳之舉動;至被告所舉證人楊慶文之證詞欲證明原告確有踩踏動作,惟該證人證詞避重就輕,有基於朋友關係迴護被告偏頗之虞,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其證詞不具合理性而未採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之系爭刑案判決書)。從而本件實無法認定原告步行到其機車停放處的過程,有踩到被告的腳或與之為肢體接觸等行為,是原告抗辯遭被告捶擊前根本未踩到被告的腳或與之有何肢體接觸等語,尚屬可信。

 ⒋末查被告復未再就其確遭原告踩踏腳部之現時不法侵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其主張正當防衛情節為真;且縱認被告所為係防衛行為,綜合前揭論述亦已逾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行為,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既因被告故意捶擊胸部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而於案發同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尚主張於110年2月5日至萬芳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門診而支出之2萬6850元醫療費用,亦係系爭傷害事件所致之損害云云,固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然此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長達6個多月,是否確與被告捶擊胸部之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於審理中自陳:醫師掃描後研判伊心臟血管的不舒服可能是外傷造成的,也可能是先天血管不太順暢,但為何是外力造成醫師也說不太出所以然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此部分損害之因果關係要件事實難以證明,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夙有嫌隙、迭有齟齬,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行為,已可認原告因此之身體痛楚將致其心理受創,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研究所博士學位畢業,於109年、110年間所得總額各為28萬8881元、35萬4157元,名下有多筆房地、汽車及投資額;被告係大專肄業,109年、110年間所得總額為132萬3517元、110萬元,名下亦有多筆房地、汽車,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本院限閱卷,渠等職業等細節事項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另被告收租月入達23萬元(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86頁),暨系爭傷害事件之侵害程度、損害結果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7萬2955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1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19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6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依前揭說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即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95元,及110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