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89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89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
上訴人 陳子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2、9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子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3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於審酌上訴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時,又敘明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之毒品咖啡包,致購毒者沈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顯然重大」,顯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將犯罪情節作為無刑法第59條適用的理由,其前後之說明雖略有微疵,惟原判決並非僅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以本件上訴人所犯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縱除去此部分略有瑕疵之說明,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係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上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縱未逐一記載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亦不能執此指摘係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各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大量,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零星交易,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當;另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部分,原審未審酌其僅係零星販賣,並非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亦未考量其層級甚低,行為態樣及手段並非重大,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