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04.27.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04.27.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4月27日(民國)

日期:2010年04月27日(公元)

案由:妨害風化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04.27.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林俞賢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確
定)與甲○○○均具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共同基於
媒介及容留女子為與他人為上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
7月15日起,利用臺中市○區○○路581號之「金華克檳榔店」為掩
護,由林俞賢擔任負責人,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
價,僱用甲○○○在店內擔任經理之方式,共同媒介及容留不特定成
年女子,在臺中市○區○○路593號5樓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
為,並藉此營利。其方式為:於遇有男客前往「金華克檳榔店」詢問
時,即由甲○○○負責接待,林俞賢則為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同時通
知女子於大雅路593號5樓房間內等候接客,再由甲○○○帶領客人前
往上址房間內,與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待性交行為結束後,再由甲
○○○帶領男客返回「金華克檳榔店」處,由林俞賢向男客收取2,80
0元之費用。而從事性交之女子如係「金華克檳榔店」僱用之女子,
林俞賢則與上開「金華克檳榔店」僱用之女子五五分帳;如非「金華
克檳榔店」僱用之女子,林俞賢則從中抽取500元牟利。
二、林俞賢與甲○○○先後已媒介並容留綽號「 婷婷 」之成年女子、 陳清
(二人均係「金華克檳榔店」僱用之女子)、綽號「 香香 」與「多多
」之成年女子(二人均非「金華克檳榔店」僱用之女子),與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嗣至95年7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察事務官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之偵查員,
在上址「金華克檳榔店」及大雅路593號5樓房間查獲(查獲之時,林
俞賢與甲○○○均在「金華克檳榔店」內,另大雅路593號5樓處,則
有等候當晚再次為性交易行為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清),並扣得林俞賢
所有無線電對講機2支、大雅路593號大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2張、現
金4,300元(其中1,400元為營業所得)、林俞賢與甲○○○所有與本
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各1支、電話聯絡簿各1本、陳清所有與本案
行為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
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
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陳清及共犯林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俞
賢及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陳清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影本二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二件、以及搜索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稽,另並有附表所示
之扣押物品扣案可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雖於95年7月15日至同月18日間,有多
次與林俞賢共同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惟
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本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仍應認被告
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與此相同)。至於被告低度之媒介行為,已被
其後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實施
,被告與林俞賢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
成累犯)、其媒介與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情節、
犯罪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係受僱
於共同被告林俞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此減得之刑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線電對講機
2支、大雅路593號大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2張、現金1,400元等物,
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各3支、
電話聯絡簿2本(其中一本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係記載為「帳簿」)
,分別屬於被告、共同被告林俞賢或證人陳清所有,而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林俞賢之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尚不應加以宣告
沒收。
五、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因證人陳清為大陸地區女子之故
,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俞賢另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或留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加以處罰,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罪數之關係,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
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惟「按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
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臺灣地區之人口壓
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
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
。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
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另就業服務法第8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
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
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規定。而該法第3條規定『國民有選
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2
項第4款亦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條列於總則篇內,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
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所準用。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
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
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
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第1項罪之餘地」,上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俞賢,雖有媒介及容留大
陸地區女子陳清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見解,仍不成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就此部
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之依據│
├──┼─────────────────┼──┼──────────┤
││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日報表│貳張│同上│
├──┼─────────────────┼──┼──────────┤
││大門遙控器│壹個│同上│
├──┼─────────────────┼──┼──────────┤
││(現金肆仟參佰元其中之)壹仟肆佰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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