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91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案由:確認債權轉讓契約書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91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12號
上訴人 龔麗琴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邱瑞鐘
被告 王丕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轉讓契約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聖澄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1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10年6月28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