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青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青建為告訴人 李振鑫 姪子,因遭告訴人兒子毆打,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右側車窗後方之車身,致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裂以及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林芬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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