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12.01.九十八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8.12.01.九十八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098年12月01日(民國)

日期:2009年12月01日(公元)

案由:返還工程款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98.12.01.九十八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87號
上訴人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順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被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6日由乙○○
變更為廖學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廖學順於同年10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黃永日 即龍情小吃店(下稱黃永日)與訴
外人 陳瑞相 等人委託 伊承攬施作 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070、1071
地號土地上興建「陳瑞相等20人農地農舍集村新建工程」,黃永日為
該工程之起造人之一,因起造人積欠工程尾款未付,雙方於96年9月2
7日召開陳瑞相等20人農地農舍集村新建工程各方權益討論會議(下
稱農舍工程會議),會議中達成協議作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
錄),由黃永日開立工程尾款保證票以代工程款之給付,為履行協議
事項,黃永日於同年12月10日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保證、付款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號碼R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903,879元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被上
訴人僅支付其中1,295,100元,餘欠工程尾款1,608,779元,迄未給付
,茲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支付系爭工程全部尾款,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
名保證付款,自應與黃永日就該工程尾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況伊 於系
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後,隨即發函向被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亦於97
年2月1日匯款1,295,100元予伊,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承諾給付系爭支
票所示工程尾款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上加註限制
清償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主張其僅就1,295,100元之工程尾款負責,
縱被上訴人與黃永日有上開限制清償之約定,亦屬渠等之內部約定,
對伊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支票上承諾保證付款,自應與
黃永日就該工程尾款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保證付款、債務
承擔之約定,求為判命黃永日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8,77
9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
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永日與陳瑞相、訴外人 葉永龍 等3人合資經營「集
村農舍-大自然農莊」之新建銷售業務,其中「建築營造工程」部分
委由訴外人 彭羅丰 竣向上訴人借牌以「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承攬施工,工程規劃為新建農舍20戶,地主黃永日分得7戶(編號:5
、6、9、10、11、12、20);建商陳瑞相、葉永龍共分得13戶,因
登記於黃永日名下之土地,實際上為黃永日、甲○○及父親 黃乾秀
繼承而共有,故黃永日分得7戶農舍中有3戶(編號:5、6、12)分
歸黃乾秀所有。嗣因給付工程尾款時發生疑義,黃永日與陳瑞相、葉
永龍及 彭羅丰竣 於96年9月27日召開系爭農舍工程會議,協議由黃永
日及葉永龍各簽發支票給付依分得農舍計算之工程尾款,復於同年9
月30日,黃永日與陳瑞相、葉永龍及彭羅丰竣相約履行系爭協議時,
黃永日因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款內,包含黃乾秀分得之3戶農舍的工程
款,乃邀伊(代理黃乾秀)到場,黃永日隨即依約簽發面額
2,903,879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彭羅丰竣收執,作為給付工程尾款之用
,然彭羅丰竣以系爭支票之票款內含黃乾秀分得3戶農舍之工程尾款
為由,要求伊在支票背面簽名為3戶農舍工程尾款背書。復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付款時,伊與彭羅丰竣達成協議,由伊依原約定給
付黃乾秀分得3戶農舍之工程尾款1,295,100元即可(431,700元×3戶
);其餘4戶農舍工程尾款1,608,779元,則由黃永日負責,此項協議
約定後,伊即於97年2月1日依約匯款1,295,100元予上訴人,做為履
行保證負擔部分工程尾款之用,故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況伊非
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本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伊在系爭支票
背面簽名,係應彭羅丰竣之要求,為「黃乾秀分得3戶農舍之工程款
」負擔保付款之責,即雙方合意之內容僅限於「黃永日簽發之保證票
如不獲付款時,甲○○應就該3戶農舍之工程款負擔保付款之責」,
故雙方僅就「黃乾秀分得3戶農舍之工程款」成立一保證契約而已,
並非伊對系爭支票之工程尾款負有保證或背書之責任,更遑論伊有承
擔黃永日之「支票債務」或「工程尾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縱認伊在
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應就本件工程尾款負給付義務,惟伊與上訴人之代
理人彭羅丰竣於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時,已另外達成協議,伊所負
之債務,業經雙方和解,伊已依約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永日應給付上訴
人1,608,77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永日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部分。黃永日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
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黃永日即龍情小吃
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608,779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承攬黃永日等起造人委託興建「陳瑞相等20人農地農舍
集村新建工程」,因故積欠工程尾款而發生爭議。承攬人之上訴人的
代表彭羅丰竣於96年9月27日會同起造人代表黃永日、陳瑞相、葉永
龍召開農舍工程會議,做成系爭會議紀錄。黃永日為給付積欠系爭工
程款,於同年12月10日簽發面額2,903,879元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在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簽名。嗣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工
程尾款1,295,100元,是黃永日尚欠工程款為1,608,77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會議紀錄、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審卷第7至12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協調會議之召集人,完全知悉清償債務之事
,且承諾付款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另依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經各
相關人員背書完成之支票各乙張給承造人作為『保證付款』之用」,
足認被上訴人有保證在該支票所載金額之全部,同意保證負清償責任
,或承擔黃永日債務之意,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608,779
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尾款同意付款一事,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固以執有發票人黃永日、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面額2,903,879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主張被上
訴人既在支票背書,可證明其所稱被上訴人有擔保給付工程尾款之
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票據關係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推
論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1,608,779元或保證付款之事為真。
(二)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副總經理(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彭羅丰竣雖證稱:96年9月27日之會議,伊亦在場,當時開
會是因為起造人陳瑞相的代表人他的工程款支票已經跳票,為解決
工程款問題故召開會議,黃永日及被上訴人當日均參與協調會,甲
○○未積極參與協調會事項,但均在場。被上訴人確承諾對黃永日
簽發支票之全部金額2,903,879元付款等語(原審卷第96至98頁)
,即證人彭羅丰竣證稱被上訴人對黃永日簽發系爭支票金額保證支
付責任。惟共同被告黃永日於原審陳稱:96年9月27日開協調會時
,被上訴人應亦在場,被上訴人當日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但伊係
與被上訴人針對各自部分付款,伊等在上訴人公司處有詳細帳目等
語(原審卷第93至94頁),即被上訴人僅對其分得農舍部分付款,
未對系爭支票全部金額保證付款。證人彭羅丰竣與上訴人間曾為僱
傭關係(已於97年4月間離職,原審卷第95頁),於受僱期間擔任
公司副總經理要職,與上訴人利害一致,且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難期望其為公正之陳述,然黃永日為被上訴人之堂兄,基於親屬情
誼,不無頗偏之虞,而票據關係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
能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即推論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1,608,
779元或保證付款之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果如證人彭羅丰竣所
稱對系爭支票保證付款,衡情應另立書面敘明保證之旨,以茲明確
,況協調會當日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並經陳瑞相、葉永龍、黃永
日及彭羅丰竣等人簽名(原審卷第8頁),如確有保證之旨,於該
紀錄上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亦非難事,則被上訴人是否另對全部支
票保證付款之意,實堪質疑,尚難僅依證人彭羅丰竣之證述,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被上訴人嗣於97年2月1日匯款1,295,100元(原審卷第15、1
6頁),此金額之計算,即是以黃永日為代表所分得之7戶農舍,所
欠工程尾款共計2,903,879元,其中被上訴人(代表父親黃乾秀)
分得3戶農舍工程尾款為1,295,100元【即{(A至T戶,每戶總價6,
476,600元-已付款
5,844,900元─業主自付款150,000元-交屋保留款
50,000元=431,700元×6戶=2,590,200元}+{K戶(總價5,505,
940元-已付款4,992,261元-業主自付款
150,000元-交屋保留款50,000元=313,679元)}=
2,903,879,此即系爭支票之金額,見原審卷第8頁協調會議記錄之
計算,其中431,700元×3(戶)=1,295,100元】相符,應符事實
,益徵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稱對系爭支票全部金額保證付款。
(四)上訴人又主張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工程款間已成立併存的
債務承擔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未在農舍工程會議之決議事項上簽名
,系爭會議紀錄上「各起造人同意於承造人交付使用執照之同時,
由起造人代表葉永龍先生及黃永日先生開立(經各相關人員背書完
成)之支票各乙張給承造人作為保證付款之用....」之記載,自無
從拘束被上訴人,要無僅依被上訴人曾給付部分工程尾款或知悉黃
永日與上訴人間有協調工程款爭議之事,即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會
議紀錄所示工程尾款之債務人;縱使被上訴人曾在系爭支票背面「
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簽名,或嗣後曾支付部分金額,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系爭工程尾款全部債務之意思,自難以
系爭支票有被上訴人之背書,即認其應與黃永日同負給付全部工程
尾款之責任。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上加註限制清
償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主張其僅就1,295,100元之工程尾款負責等
語,但票據關係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既如前述,自不能
以系爭支票無加註限制清償之意,反推原因關係存在。此外,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與黃永日就系爭工程尾款全部債務有連
帶債務之存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尾款債務與上訴人間
已成立保證付款契約關係,抑或被上訴人願與黃永日共同承擔工程
尾款債務,成立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之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與黃永日連帶給付尚欠之工程尾款1,608,779元一情,即屬
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保證付款承諾,債務承擔或連帶保證意
旨,就系爭支票應與黃永日連帶清償,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保
證付款、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8,779元及自9
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
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敬修
法官 張靜女
法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