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開庭過程,向法官陳述本件第一審審判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應發回第一審法院,且聲請人於陳述原因事實過程中,法官不但不讓聲請人繼續發言,竟占用聲請人發言時間,另行詢問聲請人求償金額與項目、指揮書記官將資料複製貼上於筆錄中,並故意把與本件無關之事件登載於筆錄中,徒增筆錄內容,製造筆錄混亂,刻意模糊焦點、延滯訴訟,書記官亦未逐字作完整紀錄,其筆錄登載不實。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交付112年8月31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本件訴訟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之。另聲請人聲請交付112年8月31日期日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本件受命法官於該庭期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該次庭期筆錄可佐,並無該日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 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