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棋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62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棋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左前臂」補充更正為「左前臂背側」,並補充「被告林棋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警員 林暐倫 、 陳易聖 為
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均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復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暐倫、陳易聖2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至44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怡君 提起公訴,檢察官 林珮菁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62號
被 告 林棋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棋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9時54分,因酒醉路倒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52弄五常公園,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林暐倫、陳易聖獲報上前盤查身分;其明知林暐倫、陳易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侮辱稱:「耖你媽的逼」、「幹你娘機掰」、「耖你媽的」、「幹你娘三小」等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暐倫、陳易聖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徒腳攻擊警員林暐倫、陳易聖,以此強暴方式抗拒員警欲將其攜回五分埔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致林暐倫受有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而陳易聖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林棋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 辯稱其斯時飲酒,完全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
2 | 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林暐倫之職務報告 員警攜帶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暨譯文 本署檢察官就上開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112年1月9日訊問筆錄)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為,因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