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04.14.一百十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110年04月14日(民國)
日期:2021年04月14日(公元)
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04.14.一百十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王依婷
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相對人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相對人 勝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念楚
張晉嘉
相對人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陞
相對人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中,為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易
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事件),惟除相對人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大多已遭廢止或解散登記在案,致無法定代理人可於前揭訴訟中代表相對人應訴,本件訴訟事件,恐因此有延滯訴訟之虞,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等6公司)部分:1.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廢止登記,相對人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4日解散登記,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廢止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63、127、143頁),依法應行清算,且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惟查,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 吳宸維 、董事為 田書旗 、 黃淑霞 ,然吳宸維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田書旗、黃淑霞現因另案在押中,有變更登記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上2人顯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堪認聲請人向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事件,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2.相對人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黃淑霞,相對人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曹念楚,相對人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田書旗,董事為黃淑霞、曹念楚(本院訴字卷第77、91、167、269頁),然吳宸維擔任相對人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田書旗、黃淑霞現因另案在押中,其等與曹念楚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相對人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田書旗顯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亦不宜選任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代理相對人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或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曹念楚)或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黃淑霞、曹念楚)為訴訟行為。3.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鄭仁壽律師來文表示有擔任之意願,有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0至14頁)。本院審酌鄭仁壽律師為執業律師,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定,以保障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等6公司於訴訟上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認選任其為相對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等6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09年12月9日廢止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177、195頁),依法應行清算,且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曹念楚,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田書旗,董事為張晉嘉、曹念楚,雖吳宸維部分擔任相對人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田書旗現因另案在押中,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然相對人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尚有董事曹念楚、張晉嘉, 渠等 並未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難認上開董事客觀上有何不能擔任代理人之事由存在,自應以渠等擔任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於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2日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等公司股東會已另選清算人謝耀陞、曾永旭(見本院訴字卷第219、237頁),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無據,不能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