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03.31.一百十年度訴字第1710號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10年03月31日(民國)
日期:2021年03月31日(公元)
案由:清償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03.31.一百十年度訴字第1710號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康鼎鴻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鼎鴻於民國100年至105年之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蔡秀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5,320元。依約借款應於被告康鼎鴻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被告康鼎鴻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康鼎鴻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其餘並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75萬1,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秀錦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10
利息違約金
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
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0.09%9年12
月28日止9年12月28日止
自109年12月29日起1.9%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0.19%至清償
日止109年12月31日止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0.38%
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