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 53 號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 53 號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林雅惠
林 金全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再審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表人 鄭彩堂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及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