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6749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674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674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74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068元

黃建銘

自民國112年05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黃建銘於民國110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5月05日止累計57,202元正未給付,其中57,068元為本金;13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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